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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肖某诉融安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刘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镇政府),住所地融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安镇政府综治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融安县司法局长安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肖某因诉长安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位于(略),面积为46.575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龚昌伍宅基地;南:罗某贵宅基地;西:刘某宅基地;北:街道。1992年罗某父亲罗某贵将其位于东圩屯原两间住房及厨房、厕某、猪栏、柴房作价x元卖给刘某荣(刘某父亲、肖某前夫,已故),同时约定屋边的菜园地由刘某荣管理使用,并立下契约。该买卖房屋后又经转让,他人已将旧房屋拆掉重建,原来的老房屋已经不存在,地形地貌发生改变。此前刘某、肖某与罗某贵就该争议地产生过纠纷,经村屯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经长安镇政府调查核实,现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未经该屯集体讨论同意,任何某不能擅自处分该土地归属。2008年6月28日,罗某与长安镇X村X组达成协议,将现争议地安排转让给罗某建房使用。罗某为此向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受到肖某的阻拦,罗某未能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长安镇政府根据罗某的申请,依法受理本案,长安镇人民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长安镇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长政处字[2010]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归罗某管理使用。刘某、肖某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融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安镇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刘某、肖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镇政府对刘某、肖某因位于长安镇X路X栋X号宅基地与罗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其法定职权。长安镇政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刘某、肖某持有的融集用(2006)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示的宗地图是其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图示面积为66.9平方米,不属本案的争议地范围;其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来主张争议地权属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长安镇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肖某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1、一审判决和X号处理决定均已查明“1992年第三人罗某父亲罗某贵将其位于东圩屯原两间住房及厨房、厕某、猪栏、柴房作价x元卖给刘某荣(刘某父亲、肖某前夫,已故),同时约定屋边的菜园地由刘某荣管理使用,并立下契约。”这就足以说明原来刘某荣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了原住房之外的地方即本案争议地。一审法院在认可这一事实的同时,其结论却是明显相悖的。2、东圩村民委2005年8月6日证明以及和寨村民委2009年8月7日证明都证实,2005年8月6日经村委调解,上诉人与罗某贵已就争议地达成一致意见,罗某贵和村委均同意刘某用该地建房。只是因经济原因和考虑到新房未落成时需要一个临时居住地,上诉人刘某当时仅使用了部分面积建房。3、上诉人提供的融集用(2006)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除标明66.9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用地外,还标注东面为刘某“自家宅地”,即本案争议地。该证是融安县政府颁发的合法凭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一审法院选择性的认可该证的部分内容,回避该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二、争议地属集体所有是事实,但上诉人是根据1992年与罗某贵签订的《契约》取得的该地的使用权,并未改变争议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权人,东圩屯第六村X组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又安排给罗某使用,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争议地土地权属性质的认识错误和混淆,导致了判决错误。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涉及1992年房屋买卖契约的土地范围,根据契约的约定,如有其他争论,由卖主(罗某贵)负责,与买主无关。因此,本案应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罗某贵为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这一重要的诉讼主体,影响到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答辩称: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答辩人行政处理的职责范围,答辩人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属同一集体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人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调解后,依法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旁注“自家宅基地”为由主张争议地使用权,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是东圩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东圩屯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购买的是答辩人父亲的老屋,则只能拥有老屋房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现争议地的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某据的。本案争议地已经东圩屯第六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安排给答辩人建房,并办理了相关的用地手续,长安镇政府据此将争议地确权给答辩人使用是合法正确的。本案争议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原来的转让合同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罗某贵为案件当事人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X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X组织讨论同意,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双方争议的46.575平方米宅地系东圩村X组的集体土地,根据前述法规的规定,其使用必须取得东圩屯第六村X组的同意。现东圩屯第六村X组同意将争议地安排给罗某建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应获得确认。上诉人虽认为争议地系其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并提供了1992年的《契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凭,但根据长安镇政府的调查证实,刘某与罗某贵曾于2004年12月30日就刘某现住宅用地及周邻土地(含争议地)的使用权争议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刘某又以此重新提出权利主张,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对争议地的旁注,并非有权机关对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有效确认,上诉人以此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长安镇政府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并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对本案主体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与案件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应当追加案件当事人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某、肖某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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