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田某龙、周某、田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郴州市“金碧辉煌”娱乐城门口与被害人史海兵相遇。田某龙因2006年12月20日在郴州市X路“主流行色”发廊理发时被服务员不慎刮破嘴唇,田某龙借机敲诈未得逞,便纠集史海兵等人于次日晚将“主流行色”发廊砸毁。但田某龙事后没按规矩付给史海兵酬劳,史海兵便指责田某龙为人好差,并羞辱说田某湾的人以后不要在郴州街上混了。田某龙、周某于是将羞辱的事告诉了田某湾村的曹某福、黄某等人,商量对史海兵予以教训。随后各自召集同村的年轻人到郴州市“槐园宾馆”进行策划和分工,同时安排人员外出打探史海兵的行踪。被告人曹某接到周某斌的电话也来到“槐园宾馆”。当日凌晨4时许,张真发打电话给在“槐园宾馆”等候的田某龙等人,告知史海兵即将离开“欢乐今宵”娱乐城。田某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立即携带砍刀赶到“锦湘百货”后面的小巷,负责对史海兵实施攻击,被告人曹某及周某斌、田某丁等人则赶到附近接应。史海兵离开“欢乐今宵”走到“锦湘百货”停车场门口时,田某龙举着砍刀第一个冲过去,一刀将史海兵砍倒在地,并继续挥刀朝史海兵身上乱砍。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随即围上去用刀砍史海兵。砍完后,田某龙等人立即电话通知接应的被告人曹某及周某斌、田某丁等人撤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海兵的伤情构成重伤,三级伤残。2010年3月17日下午16点10分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x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某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曹某苏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