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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鹏,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双方未经充分了解,便于同年12月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0年5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便相互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特别无法容忍的是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再者,被告整日不务正业,就连自己亲生女儿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可以说这么多年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及女儿应有的关心和爱护。在婚姻关系存续的10年间,原告基本上有9年的时间都是无奈的被迫在娘家生活,个别时间住在学校时,被告仍是到校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害,10年来原告一忍再忍,总想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等来的依然是被告的虐待、漠不关心和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已实在无法忍受,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女儿,原被告还有感情,还能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X乡民政所证明和证人祝XX、祝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登记及分居、感情不好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姿,女儿一直跟着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被告酒后时有殴打原告,两人经常生气,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女儿,不让被告出抚养费,被告亦表示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原告表示现在被告家的嫁妆留给被告。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喝酒后时有殴打原告,两人经常生气,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及其女儿情况,以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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