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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被告人欧某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

辩护人彭某乙,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欧某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某甲辩护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乙,被告人欧某辩护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永吉出庭参加诉讼,分别为被告人彭某甲,欧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8月初,桂阳县X镇海山头煤矿(即整和后的花塘煤矿北风井)的股东欧某政国、欧某邦政、邓国平与同为股东的被告人欧某商量要购买40件炸药用于该矿生产,由被告人欧某具体负责落实。随后,被告人欧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购买某药,经过商量,被告人欧某与彭某甲说好420元一件,一共40件。过了几天后的凌晨2点钟左右,彭某甲打电话告诉欧某炸药已经拖到村X村口看见彭某甲等人开了一辆蓝色的小金刚货车,欧某随即带着彭某甲等人到了海山头煤矿,叫民工将车上的40件炸药,(每件炸药净重24公斤,共计960公斤)搬到了煤矿的巷道里。第二天中午14时许,欧某带彭某甲到了出纳欧某政国家里结账,欧某政国付给彭某甲x元。该批炸药具有爆炸性,已全部用于花塘煤矿北风井生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内部合股协议书、被告人彭某甲、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某爆炸物,数量达到960公斤,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用于煤矿生产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但其系用于合法的生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欧某可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驳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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