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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邱某(已判刑)商量,称其江西一个朋友将带一个出租车司机前来涟源市X村,要邱某骑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因外地司机不知道路,邱某到湄江镇X村找到邱某某(已判刑),要其带外地司机去和平村。当日上午9时许,郑某某搭乘田平生、肖某、欧阳小卫(红)到湄江,邱某某主动带路X村。当邱某某将郑某某等人带至和平村李某畅家门口时,等候在那里的邱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某的小车相遇,并顺势倒到地上。邱某要求郑某某带他去看伤,等候在一旁的被告人李某也上来要求去看伤。在湄江卫生院检查后,被告人李某将邱某、邱某某喊到一边,要邱某问郑某某多搞点钱再三人一起分。邱某要求郑某某送他回去,于是众人一起回到和平村李某畅家屋外。邱某某以医生要邱某伤休半个月为由,要郑某某赔偿误工费6000元,郑某某不同意,邱某某遂扯住郑某某踢了两脚。郑某某无奈,只得打电话回家要妻子汇6000元钱到欧阳小卫的卡上。随后,被告人李某及邱某、邱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到七星街镇的工商银行取了6000元钱才放郑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邱某、邱某某共同将赃款6000元退还给郑某某。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如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邱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回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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