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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948年4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1974年生,系原告丁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男,1940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1972年生,农民。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上诉人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国家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丁某甲在村西分得一块自留地,该块地南北长150米、东西宽7米,东邻丁某智、西邻丁某丙、南邻河、北邻路,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块地没有重新调整,仍承包给原告管理耕种。由于原告所诉土地与被告的自留地东西相邻,双方在耕种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申请当地北关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仲裁委员会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该块土地南边东西宽8米、北边东西宽8.2米、比原分地时东西宽多出1.1米,维持承包地现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陈述清楚所诉涉案土地东西有宽度,也不能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诉土地宽度,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不明确,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礼费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宽度应该为9米,现经丈量仅有7.2米,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地比分地时东西多出1.1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0.45亩,清除栽在侵占地上的树木,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分得的是自留地,东西宽7米,现上诉人使用的地超过7米,被上诉人的地也和分得的数额相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0.45亩,清除栽在侵占地上的树木,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主张被上诉人丁某丙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东西为邻,而土地承包证上没有记载各自分得土地应有的宽度,从现状看双方当事人所实际管理使用的土地宽度都多于应该分得的数额。在有关部门没有对争议土地确认边界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应该拥有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上诉人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清除树木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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