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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风建筑公司)、被告闫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6日重新立案,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陈升飞,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可玲,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为被告供应了689.945吨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系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理应对欠款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7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收货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偿还所谓欠款x.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利用虚假的收货收据,试图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财物的目的,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因此,本案实际上不是民事纠纷案件,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3、即使不考虑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被告之间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双方认可的《钢筋算量报告》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计算出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再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与工程进度同时期的建设主管部门市场指导价格进行依法结算。

被告闫某某辩称:1、本案钢材供货合同所涉钢材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丘军分区综合楼建筑工地使用,答辩人是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委派到该综合楼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购买钢材,是代表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2、答辩人对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完全一致,即原告据以起诉的收货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货款x.7元及30%违约金,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供货收据10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钢材689.945吨,共计货款x.7元,已支付货款和运费x元,下欠货款x.7元。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检材1、2、3、4、5、6、7、8、9字迹是否为同时书写形成。鉴定结论为:x号、x号、x号字迹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确定其是否同时形成;再次抽检的x号、x号、x号票据是同期形成。3、被告举证的公安机关调查吴魁、宋孝卿、周合社笔录。证明被告原审提供的证据吴魁、宋孝卿、周合社笔录可证明,有时吕兆营不在,出现了先打条,后补票据,所以出现票号颠倒的现象,不能因票号颠倒而否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4、被告举证的外购钢筋的收据。证明既存在票号和日期颠倒,也存在日期改动的现象,由此可见,票号和日期颠倒及收据上日期改动,对被告的工地来说是很正常的事情,是司空见惯的,不能因票号颠倒等而否认郭某某票据本身的真实性。5、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开给工地供应沙子商户岳涛的收据六份。证明在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开给供应沙子商户岳涛的收据里也存在票号和日期颠倒,由此可见票号和日期颠倒对被告的工地来说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因票号颠倒而否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6、吕兆营、何文立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工地位于火车站附近,地理位置特殊,郭某某大部分时间是夜间送货,有时吕兆营不在,出现了先打条,后补票据,所以出现票号颠倒,不能因票号颠倒而否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另外何文立的笔录中也对发货单(工人俗称随货同行)进行了说明:发货单是送货工人随货连同磅单递交给被告收货人的货物记录,是为收货时进行验收方便,发货单的联数较多,送货工人一次一般只用两联,所以会出现多个收据对应一个号出库单和收据对应不同联次收货单的情况。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25页“本院审理查明”第8项中,确定该楼钢筋用量为765.397吨。8、商丘市应天会计师事务所《对商应会(2006)建价字第X号鉴定报告的补充鉴定报告》证明郑州东风建筑公司自认的经核对的钢筋用量为806.625吨,在本案中该公司不诚信,没有如实提供钢筋用量。9、被告退钢筋凭证。证明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在项目工程建设期间还从自购的钢筋中退了13.527吨。所以不能依据709.08吨钢筋用量来推定郭某某送钢筋607.497吨。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合同和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材买卖数量是300吨,价格是每吨2850元,合同总价款是85.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供应的钢材应为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洛阳钢铁集团公司、郑州钢铁集团公司三大厂家的产品。并且约定原告应确保将被告所购钢材及时运往施工现场。施工合同证明闫某某签订本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抽检的x号、x号、和x号《收款收据》存根联上圆珠笔字迹应是同期形成。证明不在同一本上的、开具日期相差几个月的收据居然是同期形成,足以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文)字2004年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一、送检检材一至六上圆珠笔字迹是2004年6月或稍后的时间形成。二、送检调拨单圆珠笔复写字迹是2004年6月左右形成。2005年7月4日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该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表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以及吕兆营保存的收据对应的调拨单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吕兆营有串通制造相关凭证的嫌疑,该鉴定书所鉴定的收据和发货单均是本案中原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收据和发货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4、吕兆营经手开具的供货收据存根联、记帐联各95份。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各联在形式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合法之处,其中有17份是原告在客户联上单独添加单价,有8份是客户联和存根联、记帐联字迹明显不符,因此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5、与吕照营所开收据相对应的发货单。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及其对应的发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6、2003年3月15日和3月19日调拨单各一份。证明(1)两份真实的调拨单有提货人的签名,而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对应的发货单(调拨单)则均没有提货人签名。由此表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对应的发货单(调拨单)不具有真实性。(2)2003年3月19日调拨单明确显示有“包运”字样,表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单位负责运输,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的送货人之间不存在结算运费的问题。7、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所供盘圆钢材全部都是安钢生产,但却有20份收据所记载的收货数量远远超过了最高出厂重量。从而表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8、公安机关对汤海永的询问笔录、施工监理日记、施工日记、施工材料现场情况记录。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2004年2月20日收据及发货单均明显系虚开,也就是没有收货却有收据和发货单。施工队从2004年2月19日、20日就开始催要Ф8、Ф16、Ф18和Ф22钢筋,直到24日所缺钢材也没有进到工地,但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中却出现了2004年2月20日收到Ф8、Ф10钢筋的收据和发货单。9、公安机关对吴魁、宋孝卿、周合社的询问笔录、宋孝卿、周合社证明。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2004年2月24日收据及发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方的送货人员吴魁还证明原告雇佣他人给被告送货时,其运费系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直接向送货人支付。10、门卫记录、李忠瑞与于世杰供货收据。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供货收据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门卫记录不符,而同时期其他供货人的收据则与门卫记录完全吻合。从而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11、吕吉风证明。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由吕吉风开具的收据已经作废,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12、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为原告开具收据的经手人吕兆营已经因虚开收据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撤案的原因是情节轻微,恰恰表明吕兆营有职务侵占行为,而由于吕兆营职务侵占行为的原因就是有伪造收货票据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原告据以起诉的、由吕兆营开出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3、钢筋算量报告。证明买卖合同所涉商丘军分区综合楼工程至2004年10月10日前的已完工程钢筋用量是709.08吨。该709.08吨包括原告供应的钢筋,也包括被告购买其他供货商的钢筋。14、欠条、自购及魏洪海供货收据。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284公斤,该公司在施工期间另外购进其他供货商的钢筋101.3吨(李忠瑞供货59.291吨见证据9,自购29.044吨,魏洪海供货12.964吨),原告实际供给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钢筋应不高于607.496吨。15、工程报验申请表、造价信息。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工程各部位钢筋工程的验收时间,以及与钢筋工程验收时间相对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钢材指导价格(其中包含运费)。16、吕吉风、李振法、宋孝卿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证据9所列的条子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闫某某同意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再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据不具备基本的合理性,不是有效的结算凭证,有24份收据日期、票号前后顺序颠倒,有的收据存在同日不同价现象,已结算的货款不是按票据结算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证据2是由被告申请的,证明了票据日期不一样却形成于同一日期,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有异议。恰恰证明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证明收据记载与实际收货不一样,3份笔录不能证明先打条后办收据就会出现票号颠倒现象,吴魁的笔录明确显示,即使先打条后办收据能颠倒票号,但也不会相差很长时间,而原告提供的票据相差六个多月,原告的票号颠倒明显造假。证据4,我们认为改动只是日期的改动,而原告起诉的票据确有各方面的改动,原告以此证明起诉的票据真实,其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5要求出示原件,收据是2004年开的,但上次开庭时却显示是全新的,不能反映出真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开具的票据。证据6二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应以言辞方式直接提供,该二份证人证言却是材料,吕兆营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何文立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上次庭审时何文立承认证言不是其书写,是别人写的,且其作为原告的送货人员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的钢筋用量为总工程用量,而原告并未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货到主体工程完工,截止到原告停止供货时,我们曾提出过钢筋算量报告,提供的钢筋用量为709吨多点。对证据8中的报告没有任何异议,但没有经过三方共同核对,没有最后确认钢筋用量。证据9在原告历次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手人宋孝卿的签名也不具有真实性,7月25日的收条没有年份,并且如果是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向经营部退的货,收据应该在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手里,显然虚假。

被告闫某某同意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结论错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不了其目的,不能说明原告虚开、伪造票据,反而反映了原告真实地向被告供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据,钢材为散装物,不可能每次送货时都符合这个要求,因不符合要求而推断是虚假的,这种推断不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大部分送货是在夜间,做这些记录的人不一定在现场,但不能说明没有送货,这些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9、10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吕吉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数字不认可,系单方所为。对证据15认为与双方的结算无关,双方约定的有价格就应按约定价格。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据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审证人周合社出庭作证的证言已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在庭审时一并提交并已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周合社和被告有利害关系,鉴定报告不真实。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和周合社的证言真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证明目的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9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局的调取材料,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认可送货时由收料员先给其出具收货收据,然后由吕兆营更换正式收据,因此原一审吕吉风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因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除对2002年6月10日的票据有异议,但认可其在给被告供货时该批钢筋确实在施工现场,亦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均是建委下发的材料指导价格,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原一审三份证言,客观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2月8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与商丘市海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商丘军分区综合楼合同,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建。2003年3月13日,被告闫某某作为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现建建筑基础工程(地下室及一层)需钢材300吨,供方(原告)愿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供应需方,总计货款x元。钢材为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洛阳钢铁集团公司、郑州钢铁集团公司三大厂家产品;2、需方须预付供方购货资金30万元,供方确保钢材及时运往施工现场;3、在供货过程中,如供方垫付资金确有困难,需方应调配适当资金给供方,以确保工程顺利进展;4、当需方该建筑工程一层完工,以上好第二层楼板时间为准,需方必须把下欠供方的钢材款全部结清。否则,供方有权让需方停工,且不得另选他人购进钢材,如需方违约,应加付所欠钢材货款总x%的违约金给供方;5、如需方能信守以上合同条款,供方绝对保证钢材的及时足额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负责承建的商丘军分区综合楼工地供钢筋。原告郭某某自2003年3月13日起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供货,2003年6月份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某某继续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货,原告郭某某于2004年8月份停止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货。在郭某某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货前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自购钢筋21.739吨,在郭某某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货期间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又购买李忠瑞的钢筋59.291吨,魏洪海的钢筋12.964吨。并于2004年4月12日自购钢材¢16型号的3.128吨,Ф8型号的4.177吨。原告郭某某又于2003年3月15日、2005年3月16日从被告工地先后拉走0.128吨、0.156吨,以上合计101.583吨。因此原告郭某某实际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应为709.08吨减去101.583吨即607.497吨。

另查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委托商丘市开元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地工程的钢筋用量进行计算。钢筋算量报告显示该工地已完工程钢筋用量709.08吨。原告郭某某供给被告的钢筋均为¢10以内和¢12以上规格的。2003年6月份至2004年8月份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材料指导价格的平均价格是3520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300吨以内按每吨2850元计算,300吨以外的因合同未约定,应按政府指导价格即自2003年6月份至2004年8月份的商丘市建委材料指导价格的平均价格3520元计算。原告共计给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供钢材价款合计x.44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已支付郭某某钢材款应为x元。现仍下欠原告钢材款x.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所持有的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郭某某给被告送钢筋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郭某某据以起诉的101张票据,因票据中存在票号与供货日期相互颠倒、存根联与收据联不符等现象,公安部门在对吕兆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的撤案决定书上也认定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虽构不成犯罪,但也说明吕兆营虚开票据的行为存在,另外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也可以看出不同时间的票据为同期形成,因此原告所提供的101张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认可的钢筋算量报告上显示的该工地已完工程钢筋用量709.08吨减去被告自购的钢筋数量101.583吨即607.497吨为准。关于钢材价格问题,300吨以内因合同有约定,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850元计算,价款为x元,300吨以外的因双方没有约定,按商丘市建委材料指导价格的平均价格每吨3520元计算,价款为x.44元,按此计算原告实际给被告供钢筋的价款为x.44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郭某社货款x元,因此现被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x.44元。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郭某社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300吨钢筋的送货义务后被告同时也支付了同等货款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合同以外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下欠货款x.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x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郭某志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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