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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累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春节期间胡某认识了罗某,两人成为朋友。在2005年罗某没有钱用,就去骗胡某,告诉胡某其准备投资莽山兴隆电站并讲电站有二十股,三十万元一股,电站很赚钱,自己准备入一股但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分给胡某半股。2005年7月份罗某拿了一份伪造的“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的入股通知书给胡某看,胡某相信了,并于2005年7月3日给了罗某x元人民币“股金”。2005年9月10日又给罗某x元人民币“股金”。该两次给钱罗某都打了收条。后胡某又给了罗某2万元“股金”,这次没有打收条。2009年9月9日罗某写了一张“莽山兴隆电站”的罗某股份分给胡某一半的协议书给胡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胡某陈述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同时,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诈骗数额达x元,且诈骗财物无法返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为此,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解称,没有从胡某处拿一分现金,都是两人从事地下六合彩形成的债务后,罗某以虚构的莽山兴隆电站股份抵账,数额也只有12.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结识被告人罗某并成为朋友。后被告人罗某没有钱用,于是打算从胡某处骗取钱财。被告人罗某以投资“莽山兴隆电站”回报丰厚为名引诱胡某投资入股,同时允诺30万元一股由二人各出资一半,共同分享利润。2005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拿了一份伪造的“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的入股通知给胡某看,骗取胡某信任。2005年7月3日,胡某给了罗某5万元“股金”。2005年9月10日,胡某又给了罗某7.8万元“股金”。被告人罗某骗取胡某12.8万元后,分别向胡某出具收条。后胡某又被罗某骗取了2万元“股金”。2009年9月9日,罗某写了一张郴州莽山兴隆电站罗某的股份分给胡某一半的协议书给胡某。

另查明,目前没有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也不存在在建或已建的莽山兴隆电站,被告人罗某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未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湖南有色金属一总队家属区麻将房将罗某抓获。

3.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04年春节期间,胡某在北湖市场做服装生意,与当时在市场做临时工的被告人罗某认识了。在后来的交往中,罗某以投资“莽山兴隆电站”回报丰厚为名引诱胡某投资入股,同时允诺二人各出资一半,共同分享利润。2005年7月3日,胡某就入股一事与被告人罗某达成口头协议,并随即交纳了股金5万元。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告诉胡某“莽山兴隆电站”现在有20个股东,每股30万元,于是胡某又交了x元。当时,胡某还说差x元,罗某讲没有关系,以后再讲。这些钱都是交现金给罗某的,并出具了收条(后考虑到口头协议不妥,又于2009年9月9日与罗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之后,罗某又说20个股东有2个股东要退股,不想让别人进来入股,由剩下的18个股东分担这两股,又要胡某交钱。罗某每次向胡某要钱的时候都编造一些如电站要修公路或电站要建办公楼等等理由,还威胁说如果不交钱股份就没有了。于是,被害人胡某陆陆续续交给罗某共计人民币x元。直到今年,罗某以参与禁摩闹事被抓要胡某打2万元钱给罗某,胡某才发现罗某在讲假话,并且罗某手机换了号码,人也找不到。胡某感到被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罗某是1998年在郴州市北湖市场认识胡某。到了2005年罗某对胡某说自己在宜章认识几个老板,准备在莽山搞电站,自己已入一股,每股三十万元。同时,动员胡某入股。胡某答应了,罗某就要胡某入股十五万元。胡某于2005年7月3日交了5万元,2005年9月10日交了7.8万元,罗某一共收了胡某12.8万元股金。胡某当时还差2.2万元股金,说现在没钱,罗某就讲以后再说,后来胡某又给了罗某2万元股金。大概到了2007年,胡某总是问罗某要钱,问其电站的情况,罗某就说现在没钱,电站还在搞建设,在盖办公楼和修路,而且原来的股东有两个要退股,退出来的钱还要加到原来18个股东的股份上来。2010年郴州市发生禁摩闹事,罗某骗胡某说其被抓到拘留所去了,向胡某借钱交罚款,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另证明,罗某动员胡某入股的郴州市莽山兴隆电站是不存在的,给胡某看的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入股通知也是伪造的,是为了骗胡某入股,“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叫别人刻的。罗某以莽山兴隆电站入股的名义骗了胡某2005年7月3日5万元、9月10日7.8万元,后又以电站建办公楼、修路的名义骗了2万元,这2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改成了当年的借条。罗某所骗的这些钱都用于买六合彩和自己消费用完了。此外,罗某和胡某以前搞了六合彩,除了以莽山兴隆电站的名义骗了胡某x元外,其余罗某写给胡某10多张借条和欠条共计50余万元,有些是罗某搞六合彩吃码的钱,有些是借胡某钱,具体的情况罗某现在分不清了。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系以电站入股诈骗其钱财的人。

6、宜章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前没有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也不存在在建或已建的莽山兴隆电站。

7、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害人胡某处提取了被告人罗某交给胡某“通知”一张(郴州莽山兴隆电站有限公司通知罗某交股金x元的通知)以及协议书、收条两张(罗某与胡某协议每人一半股份,胡某先后两次给付x元、x元的收条)。

8、欠条五张、借条五张证实被告人罗某除了要胡某入股莽山电站外还向胡某先后多次借钱。

9、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辩解称,没有从胡某处拿一分现金,都是两人从事地下六合彩形成的债务后,罗某以虚构的莽山兴隆电站股份抵账,数额也只有12.8万元。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侵害的是被害人从事非法六合彩对被告人形成的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且数额只有12.8万元,故被告人罗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罗某以投资自己虚构的“莽山兴隆电站”股份为由,三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共14.8万元。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被害人胡某系非法六合彩形成的债务,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罗某称没有从胡某处诈骗14.8万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诈骗数额达x元,且诈骗财物无法返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并处罚金。综上,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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