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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40年生。

被告孙某某,女,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66年生。代理权限为:婚姻方面一般代理,财产方面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3月将原告撵出家门,使原告无处藏身。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沙发以及共同建造的两间东屋、修缮房顶、铺设室内地板砖、铺设院内方砖的折价款平均分配。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未购买共同财产,房屋、地板砖等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共同财产3.3万元,包括借给杨某的1万元、借给李某的5000元和信用社存款1.8万元,应共同分配。现被告身体患有疾病,请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元。从分居到现在,原告的工资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离家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北屋三间、西屋一间。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还建有东屋两间。上述房产位于杞县X镇X街X号院内。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和沙发等物品,并提交发票、信誉卡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该部分财产的存放地点。本院勘验时亦未见上述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缮了北屋房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系其个人出资。被告称铺设室内地板砖、院内方砖系婚前个人出资所建,其提供证人王开忠、孟照国出庭证明此事,原告对此有异议且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借给杨恒茂1万元杨恒茂已经归还,提交有杨恒茂证言,原告称此款用于治病消费,现无存款,被告没有提供该款仍然存在的证据;被告称原告借给李某启的女儿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称在信用社有1.8万元存款,原告认可数额为1.1万元,但辩称是给同事王学文、王应超代领的工资,2009年12月29日,本院调查王应超,王应超否认让原告代领工资一事,综上,被告称有共同财产3.3万,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1.1万元。原告对诉争的共同财产申请评估,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作出豫宋城(2008)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估价值如下:1、两间东屋(平房)4900元;2、四间平房顶修缮费用1950元;3、三间平房室内铺地板砖费用1205元;4、院内铺方砖费用3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和沙发,被告称没有添置,本院勘验时未见上述财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室内铺设地板砖和院内铺设方砖是其婚前所建造,修缮房顶系其出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以上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7月11日本院询问被告孙某某时,孙某某认可其婚前个人房屋是北屋三间、西屋一间,2008年4月1日现场勘验时,孙某某亦认可东屋平房两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因此尽管孙某某关于房产的陈述不一致,以上东屋平房两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豫宋城(2008)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房产依附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上,系不动产,所以分割时,东屋两间、铺设的室内地板砖、院内铺设的方砖以及修缮后房顶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其价值,与原告持有的1.1万元存款一并分割,折抵以后,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95.5元。被告要求分割两人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关存款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属离婚时须给予经济帮助的对象,且法院已另案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座落于杞县X镇X街X号院内的被告孙某某个人财产北屋三间、西屋一间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座落于该院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东屋两间(价值4900元)、室内铺设的地板砖(价值1205元)、院内铺设的方砖(价值354元)以及修缮后的房屋(修缮费用1950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以上共同财产价值共计8409元,由孙某某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204.5元给付李某某。

三、原告认可的存款1.1万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每人应得5500元,与上列第二项折抵后,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现金1295.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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