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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等购销大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谈店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牛岗分公司(原潢川县X镇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伞陂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隆古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来龙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桃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潢川县X镇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以下简称大米厂)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谈店、牛岗、伞陂、隆古、来龙五个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谈店、牛岗、伞陂、隆古、来龙公司)、潢川县桃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购销大米合同纠纷一案,华盛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其购存的“标一”杂交优质大米60.3万公斤,并承担货款总额的银行利息以及汽车放空费、诉讼费用。我院于1997年5月20日下发(1997)潢经初字第X号判决,大米厂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3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2年5月9日,本院做出(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米厂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8日,信阳中院作出(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米厂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中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米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悉该裁定后,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秋至1993年春,我与谈店等六个粮管所达成购买协议,向隆古、伞陂、谈店、牛岗、来龙、桃林六个粮管所购买议价大米,由大米厂代发给原告。具体方法是:原告凭各粮管所的提货介绍信到大米厂换取“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商品销售提货通知单”,提货时交提货凭证,再依据原告提货数量由原告出据收到条,并在被告出具的“潢川县粮油销售专用发票”(即明细表)上签字,此后大米厂凭各粮管所的“提货介绍信”和“明细表”与各粮管所平价结算,原告于1992年8月至1993年5月分别从隆古、谈店、伞陂、牛岗、来龙、桃林六个粮管所购买近70个车皮的议价大米,然而在1993年3月下旬,市场粮价上涨,原告多次带车前往大米厂提货,被告以货已发完为由拒绝发货,意图侵占原告累计购存在其处的大米十个车皮,计x公斤,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交付原告购存的“标一”优质大米x公斤,并承担货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汽车放空费、诉讼费。

被告大米厂辩称,原告购存的大米是各粮管所的,我方仅是代各粮管所代储代发,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厂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任何某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我厂主体错误;另外,原告起诉我厂所依据的票号为x的提货单(谈店所)系经信阳中院调解书调解的应由原告退回我厂的作废票据,而牛岗所的票号为x的提货单,系我厂将其分解成六份小提货单,华盛公司已提走完毕的终止票据,原告以此起诉我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而原告在诉讼中所称有八个车皮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签章的,我厂认为,来龙、隆古所争议的提货单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而涉及到伞陂所的3333件(票号x),有伞陂所马保山所长签名,系当时为了结算方便而代签的,但事后我厂已将该批货分七批发给原告,我厂有张某某、康某某等人所签的七份收到条,足以证明这批大米已被原告拉走,正是在这基础上,原告才完成了后面与伞陂所的结算,故我厂已将货物全部发完。我厂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着漏发大米的情况,原告所诉的两张提货单也是作废、终止的票据,原告起诉我厂与事实、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谈店、牛岗、伞陂、隆古、来龙、桃林六个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六个所与华盛公司的帐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原告起诉我们六个所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华盛公司与谈店、牛岗、伞陂、隆古、来龙、桃林六个粮管所协商,购买其议价大米,该批大米由大米厂代发给华盛公司,具体方法是:原告华盛公司凭各个粮管所的提货介绍信到大米厂换取“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商品销售提货通知单”,提货时交提货凭证,再依据所提数量由华盛公司出具收到条,并在大米厂出具的“潢川县粮油销售专用发票(明细表)”上签字,大米厂凭各粮管所的“提货介绍信”和“明细表”与各粮管所结算。1992年8月至1993年5月,华盛公司从六个粮管所购买优质“标一”大米共计69.12个火车皮(一车皮670件,每件90公斤0.72元/公斤),其中隆古17个车皮,谈店10个车皮、伞陂10个车皮、牛岗6个车皮、来龙16.12个车皮、桃林10个车皮。后由于车皮数量变动,桃林所10个车皮变更为9个,谈店所10个车皮经我院(1994)潢经初字第X号判决及(1994)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定,变更为6个,故实际总购货数量为64.12个车皮,大米厂对上述大米分批分次进行了发货,但在1995年3月,因为双方对票号为“x”“x”的两张“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商品销售提货通知单”是否是已经作废或终止的效力看法不一致,被告大米厂拒发大米引发纠纷。

另查,在历次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潢川县粮油销售专用发票”即“明细表”做为结算依据,本次庭审中,原告华盛粮贸对票号为“x”的来龙所计142件的明细表、票号为“x”的来龙所340件明细表,票号为“x”的隆古乡1647件的明细表;票号为“x”的隆古所170件的明细表;票号为“x”的伞陂所3333件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明细表上的签字非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所签收,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关于华盛公司的提货收到条,大米厂仅提交93年春节后的部分收到条,而93年春节前至92年8月间的提货收到条未能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谈店、牛岗、伞陂、隆古、来龙、桃林六个粮管所协商一致,购买其议价大米,双方协议内容合法,系有效买卖合同,做为合同当事人的华盛公司和六个粮管所,互负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华盛公司在与六个粮管所形成买卖关系后,依据华盛公司、六个粮管所和大米厂三方共同认可的方式,以大米厂开出的提货单从大米厂直接提货,并最后由大米厂持粮管所开出的介绍信和明细表最终同各粮管所结算,此行为系三方协商一致结果,且已实际履行,故大米厂虽未直接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但由于三方协商一致,其已加入到华盛公司与六个粮所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对其加入债务的履行行为,应与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六个粮所一起共同向华盛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大米厂辩称,其不系合同相对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对于由此所引发的债务应与合同相对人的六个粮所一起共同向原告华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华盛公司实际提货过程中,大米厂并不是按照每份提货单所记载的数量整批发货的,而是按照每次实际发货的数量由华盛公司在“潢川县粮油销售专用发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且三方对以明细表做为结算凭证均予认可,故明细表应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原告华盛公司诉讼的票号为“x”“x”的提货单,有别于明细表,故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华盛公司对五份明细表中的签名(即票号“x”“x”“x”“x”“x”)不予认可,而被告大米厂提交本院的有关华盛公司的提货收到条,仅有93年春节后的,对于之前的提货收到条不能提供,故该部分提货收到条不能对本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做为其已全部付清争议的五张明细表上所载的共计5632件大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米厂和来龙、隆古、伞陂三个粮管所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五张明细表上的签字及所形成的5632件大米,应由三个粮所与大米厂分别在其各自应付的义务范围内共同负担。另本案诉讼历时过长,现大米价格已发生极大变化,若以现行市价履约,对履约方显负公平,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交付大米义务,可改为金钱替代物给付,附以相应银行利息义务支付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来龙分公司、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共同支付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x.6元(482件×90公斤×0.72元/公斤)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隆古分公司、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共同支付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x.6元(1817件×90公斤×0.72元/公斤)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三、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伞陂分公司、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共同支付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x.4元(3333件×90公斤×0.72元/公斤)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四、驳回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谈店分公司、牛岗分公司、潢川县桃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x元,由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公司伞陂分公司负担2000元,隆古分公司负担6000元,伞陂分公司负担8000元,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负担x元,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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