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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与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各),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申请对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当日依法作出(2008)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x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作出后,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2008年10月16日,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于2009年8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的钱,既使欠这笔钱,也已经还超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24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现金x元的真实性。2、证人郭××、刘××、李×、徐××、吴××、程××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让耿××在李某某处拿走x元没打条和程××听李某某打电话说邢某李某某x元未打条的情况。3、2009年12月6日,李×2009年1月11日吴××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还承认欠李某某x元的事实,并让原告李某某去郑州去拿钱,但原告未拿到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了郭某某x元、李某某的x元,其中的x元是郭某某给李某某打的借条,应是被告借郭某某个人的,与李某某无关,但后来又重新打了借条,原借条债务已不存在。对证人郭某某、刘××、李×、徐××、吴××、程××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耿××借的x元与本案无关,证人徐××、吴××多次参加庭审也未出庭作证,已丧失证人资格,郭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此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4月20日录音整理笔录和录音对话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债权凭证不客观,被告欠原告的x元已包含在后来的x元以内,原x元不存在,郭某某委托过李某某向被告要帐。2、2009年5月8日商丘市中级法院对赵××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代郭某某向被告要帐发生过纠纷。3、2009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质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认可其主张的x元债权凭证不是单独的欠款,而是归到后来被告欠郭某某的x元内。4、商丘市中级法院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元债权有郭某某的x元,李某某的x元,当时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该x元已合并在后来被告给郭某某出具的x元内。5、被告质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郭某某陈述的欠其x元的事实,该款包含欠二原告的x元。6、被告的付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x元债权已抵销。二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整理的录音笔录郭某某本人不认可,此录音是在原案件上诉期间得到的,其客观事实不成立。对第2份证举有异议,其来源和内容不成立;对第3份证据可看出本案被告把x元条子给了李某某,说明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第4份证据,当时是调查人自写自记,证人应分开询问调查,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也在场,在邢某某的家属辱骂和郭某某受到威胁及思想造成恐惧感的情况下取得的调查笔录,此笔录有大部分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对第5份证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第6份证据其中邢某洲(邢某某)给李某某x元的条子与本案无关,凭证只是说明存款的事实,单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偿还x元的事实,被告说仅借李某某3万元为何还x元。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4月28日、6月15日郭某某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商丘中院作的调查笔录的违法性和不真实性,另证明被告借二原告的x元没有归到被告欠郭某某的x元之内。这x元是李某某自己的与我郭某某没有关系了,被告出具的二份录音整理笔录是邢某某偷录和编造的。被告质证认为:此两份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郭某某本人书写,内容是不客观的,李某某在质证时也已认可了x元已包含在x元内,郭某某的两份说明更是无任何依据。

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对郭某某进行了调查,郭某某再次证明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此说明当时曹爱民让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质证时“没有说6万元的借条打要x元里面”。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1月24日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借条1张,以及证人2008年11月12日徐××、2008年10月11日李×、2008年10月6日郭某某、2008年11月12日吴××、2008年10月9日刘××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月11日吴××(加),2008年12月6日李×和2009年1月2日程××的证明证言,只是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邢某某有经济上的往来,与本案被告欠二原告的x元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6日李某某所打收到条一张和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因与本案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4月20日两份录音整理笔录因原告郭某某对这两份录音整理笔录不认可,认为是邢某某编造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09年5月8日赵××的调查笔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对2009年4月27日李某某的质证笔录与2009年10月30日李某某提交本院的“说明”相矛盾,故对李某某2009年4月27日的质证笔录和其2009年10月30日的说明均不予采信。对2009年4月27日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与庭审中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6月15日郭某某出具的两分证明互相矛盾,均不予采信。对2009年4月27日邢某某的质证笔录,从内容上看是对案件抗辩的陈述,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现金9万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今借郭某某、李某某现金玖万元整,08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以及原、被告之间还曾经有过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给二原告出具的9万元借条已在后来与郭某某算帐时将该9万元归到郭某某的x元欠条里面,未将9万元抽回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2570元,由被告河南今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赵国民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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