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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家春,温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88年搞汽车运输。由于资金紧张,双方又是亲戚关系,于198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也不是被告所写,是借原告有钱,不存在未还的情况,双方已经结清了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x元,被告不同意偿还,条上的字都不是被告所写。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车辆从1987年到1989年,1990年3月以后由张某乙一人经营。张某甲管账时与刘某某的经济手续一概不知。2005年6月,原告兄长刘某会持x元条据找到村委会干部,当时二被告即否认条据不是被告所写。1990年车出车祸后,原告帮忙处理与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其以用钱为由将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2560元取走,给被告出具x元条据,另还有一张3万元收到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借原告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质证称,条据不是被告所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6月26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被告张某乙款x元。2、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被告张某甲款x元。原告对两张条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经济手续有来往,张某甲在原告处拿钱较多,被告当时还款是3000元,整张条据不是原告的笔迹;3万元条据没有书写年号,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或者向法院交纳反诉费。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检材内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没有原件,对鉴定结论有影响,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提供的检材未经原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分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某乙认为,鉴定结论和被告提供的检材是一致的,当时张某甲记账,当着技术人员的面又写了一份检材。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和认定:1、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予以否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某甲所写,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1993年6月26日借据、收到条各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分析、认定。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1987年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生意时,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曾发生经济往来。后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未还,持署名为张某甲、张某乙的借据要求该二被告还款,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张某乙、张某甲,3月X号。二被告否认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称该借据是张某甲书写,但被告张某甲予以否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对原告提供借据上的笔迹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样本分析,制作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3月X号”、借款人署名“张某乙、张某甲”的“今借到”条不是张某甲书写。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日期“3月X号”、借款人署名“张某乙、张某甲”的“今借到”条的形成时间。被告张某甲预交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所持的条据经鉴定,不是被告张某甲书写,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申请对原告提供借据上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书写时间不能确定,故二被告应适当分担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61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61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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