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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7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0日2时许,三被告人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略)南顿谢庄网点,将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15米,导致项城(关口局)至谢庄X局向网间通信全阻18小时,直接经济损失2581元。2、2007年9月24日零时50分,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项城南顿周王庄网点,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10米,导致项城(关口局)至周王庄X局向网间通信全阻3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728元。3、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到商水县X镇郑埠口网点,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50米,导致商水县(关口局)至(郑埠口网点)5898局向通信全部中断1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4、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携带卡钳等,将黄某镇郑埠口网点刚接好的200对电缆线剪断,导致商水县(关口局)至(郑埠口网点)5898局向通信全部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1、2起犯罪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邝某某携带卡钳等工具到项城南顿谢庄网点,将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15米,导致项城(关口局)至谢庄X局向网间通信全阻18小时,直接经济损失2581元。

2、2007年9月24日零时50分,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携带卡钳等工具,到项城南顿周王庄网点,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10米,导致项城(关口局)至周王庄X局向网间通信全阻3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728元。

3、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携带卡钳、绳子等工具到商水县X镇郑埠口网点,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50米,导致商水县(关口局)至(郑埠口网点)5898局向通信全部中断1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

4、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携带卡钳、绳子等工具,将黄某镇郑埠口网点刚接好的200对电缆线剪断,导致商水县(关口局)至(郑埠口网点)5898局向通信全部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一天晚上,我和官、贺某某带着卡钳从南顿往东走,看到有电缆线,我在旁边看着人,他们俩每人爬一个线杆把钢丝剪断后电缆线下落,然后把电缆线剪断,盘成盘,我们就回家了;大约过有20天左右,我和老木(贺某某)一块到李某西边,我在旁边看着人,贺某某爬上线杆把钢丝绳剪断,电缆线落在地上,然后剪断盘成一盘,他扛回家了;2009年10月26日夜里,我和贺某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带着卡钳、绳子和塑料袋到郑埠口西边,我把贺某某推到墙上后,电缆线正好在墙的上方,我把卡钳递给他,把电缆线剪断成一截一截的装进袋子里,贺某某带回家了;2009年10月28日夜里11时许,我和贺某某带着卡钳、绳子到郑埠口南北方向的柏油路上,俺俩又转到上一次那个地方,贺某某爬到瓦房上,用卡钳把电缆线剪断,后来人来了,贺某某向南跑了,我被抓住了。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四年左右秋天的一个晚上11点多,我和官、李某某一块步行到南顿乡X村东,官上杆子用卡钳卡断两控电缆,后来官扛着回家了,卖多少钱不知道,后来他请我和老李某几顿;停有月把的一天晚上,我和老李(李某某)每人骑辆自行车带着卡钳到周王庄大队东边偷了两控电缆,后来我卖200多块钱花了。被告人邝某某供述:离现在三年左右一天晚上,贺某某(老木)带着卡钳带着我、李某某到南顿乡X村正东,贺某某爬到杆子上钳断两控多电缆线,盘成盘,扛到贺某某家了。2、证人证言部分:证人王X(黄某镇联通支局支局长)证言:2009年10月29日零时15分左右,郑埠口网点西边200对正在使用的电缆被人为绞断,巡线人员当场抓住一个破坏者并送到黄某派出所。证人王XX、凡XX、杨XX(系商水县联通公司人员)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其三人在巡线过程中,发现袁营至周项路X路上有两个人走到电缆线附近,后听到电缆被绞断下落的声音,报警器也报警啦,其三人抓住一个人,另一个人跑了,把抓住的这个人送到派出所了,这个人身上别一把卡钳。证人李XX((略)联通公司保卫科长)证言:2007年8月20日夜,项城谢庄网点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115米,直接经济损失2581元。证人童XX((略)联通公司人员)证言:2007年9月份周王庄网点200对电缆线被盗两控多,价值4000元左右。3、书证部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具检验鉴定书、鞋印鉴定书,网通公司证明,电缆被盗日报表格,三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结伙采取截断通信线路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的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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