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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某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荣公司”)、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天水恒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045陕西段由东向西在行车道行驶,当行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虎志强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重伤、豫x号车上乘坐人梁金萍、米青松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金萍、米青松无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保险。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系甘x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为甘x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诸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按照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三分之一即x元,以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被告天水恒荣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x.01元(包括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损失3000元)中扣除第1项诉讼请求之外的损失x.x(z01c%,即x.81元,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4、判令被告温县顺风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x.01元中扣除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之外的损失x.2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2009年7月6日,原告马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总额为x.01元,其中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该损失数额中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除第一项下损失数额,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和温县顺风公司应共同赔偿,具体比例由法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对被告天水恒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的赔偿数额中,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x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温县顺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温县顺风公司虽是挂靠的名义车主,但公司无法支配营运车辆,也无额外收取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温县顺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辩称,马某在事故中属于驾驶员身份,如果在公司投保有驾驶员座位险,公司愿意承担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追尾碰撞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应减轻50%以上为宜。王某甲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应予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甘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状况。2007年12月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为其所有的甘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是天水恒荣公司。同时也投保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按照保监会规定,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有责任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为同一起事故中受害人米青松、梁金萍以及马某等三人,共同参与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马某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可以获得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驾驶豫x号货车的马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驾驶甘x号货车的虎志强负有次要责任,死者米青松、梁金萍系马某驾驶豫x号车上人员,无责任。马某虽然无故意,但是因为他的过失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对原告侵权,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虎志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二)马某伤残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因被告未收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因其属于农村户口,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被保险人,法律没有赋予其直接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如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在本案审理结束并由被保险人提交所有索赔手续,由答辩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理算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马某负有主要责任,虎志强负有次要责任,原告马某与除保险公司外的上一案原告杨某某、王某乙等相互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与其他被告负有连带的民事责任和赔偿义务。原告马某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均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各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虎志强在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赔偿金额。其它70%赔偿金额,应当由两车及两车的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向原告进行先行赔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这一索赔请求。

被告天水恒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2、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豫x号车和甘x货车相撞造成的,该证据显示车主分别是温县顺风公司、天水恒荣公司。被告温县顺风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王某甲没有异议。

2、保险单复印件、温县顺风公司和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3、医疗费条据28张,计款x.4元;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马某的损失情况。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买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有异议,该公司无资格鉴定假肢费用,该费用也未实际支出。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温县顺风公司认为,假肢费用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是假肢师根据口述和照片出具的个人证言,仅加盖公章。

4、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不持异议。

二、王某甲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马某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免除精神慰抚金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认定书并不能认定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过错而减少雇主的责任。

2、票据9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已经付给原告马某一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和原告马某起诉的诉讼费,应予扣除。原告质证称,票据中的x元收据是马某岳父经手的款,其它费用是被告交的,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该x元中一部分交了马某的医疗费,一部分顶被告欠原告的工资,除这两项费用外才可以扣除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被告温县顺风公司、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甘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事项责任限额及事项赔偿项目以及诉讼费用的免责规定。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的通知,证明对本案受害人的交强险理赔计算方式的规定。3、甘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该险种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理赔责任范围及赔偿计算比例以及有关免责的损失和费用。4、甘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以及投保人员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投保人声明》。原告马某、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王某甲、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根据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申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做出的司法鉴定,原告马某、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王某甲、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原告主要证明今后需要支付的残疾器具费,根据庭审陈述,该证明是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马某亲属口述和照片出具马某今后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马某未到该公司安装假肢,也未产生假肢费,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4时35分,原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挂靠经营车主为温县顺风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甲)在G045陕西段由东向西在行车道行驶,行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虎志强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上乘坐人梁金萍、米青松当场死亡,原告马某受重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等级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进行认定:1、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虎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梁金萍、米青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先后在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2007年9月3日,温县顺风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x元/座X1座;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24时止。

2007年12月19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对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又对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原告马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马某炎(系马某女儿,X年X月X日出生)、马某龙(系马某儿子,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2月11日,原告马某向焦作太极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同年4月10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甲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92元。同年9月11日,被告王某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马某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12月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马某双下肢损伤属三级伤残、左胸部外伤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马某支付检查费295元、鉴定费5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

1、原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虎志强驾驶甘x号货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原告马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虎志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梁金萍、米青松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马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马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马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造成了梁金萍、米青松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依法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关系,本院确定原告马某应在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70%的部分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其余60%民事责任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3、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系肇事车辆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责任应由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对外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在虎志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县顺风公司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甲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对外是以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的名义经营,如果在对外即导致挂靠经营车辆本身的财产以及实际车主或者雇员的人身以外的损害的责任方面,由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对实际车主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本案是单方事故,系对内责任,即造成挂靠经营车辆所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挂靠经营关系中,虽然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经营单位不能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司乘人员为实际车主所雇佣;虽然各车户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从被挂靠经营单位的整体来看,被挂靠经营单位通过出卖经营权等方式、通过各个车户的经营活动受益并取得利润,如果没有各个车户的具体经营行为,该运输企业也将难以生存。不仅实际车主是司乘人员劳动的受益者,而且被挂靠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司乘人员劳动的受益者,只不过实际车主的受益表现的比较直接明显,而被挂靠经营单位的受益表现的比较隐秘。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从利益和风险同担的立法精神出发,在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对内责任方面,被挂靠经营单位当然不能免责,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否则,一旦出现司乘人员重大伤亡事故,实际车主或者实际车主的继承人将难以负担巨额的费用,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利也将难以真正实现。但此种情况下,不宜由被挂靠经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应确定实际车主对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经营单位对实际车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样,既不过分加大被挂靠经营单位的责任,又可以确保受害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残疾,原告的残疾程度较高、损害后果较大,故本院确定由实际车主王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马某所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70%的部分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对实际车主王某甲的财产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否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问题。(一)甘x号货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温县顺风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2008年9月2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甘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二人死亡(即梁金萍、米青松)、一人重伤(即原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对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以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三)被告天水恒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另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对被告天水恒荣公司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豫x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

另本案并非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各方的过错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实际为x元,原告主张x.0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原告马某住院治疗时间(2008年9月2日)计算至定残确定之日止(2009年12月1日),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5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58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464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女儿马某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10周岁,其生活费损失计算8年,马某儿子马某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其生活费损失计算10年,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以及马某的伤残等级,马某应承担二分之一,马某炎的生活费损失为9863元,马某龙的生活费损失为x元。6、护理费:原告马某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护理依赖比例为40%,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费为x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双下肢损伤属三级伤残、左胸部外伤属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81%),计款x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马某对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无过错责任,故原告马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马某尚未安装假肢,其所举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不力,对该项损失,本案不宜确定。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09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称被告王某甲支付的x元中包含有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马某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为原告马某在焦作太极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垫付检查费192元,被告王某甲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三分之一计款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x.09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x元,余款x.09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43元;原告马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66元。

3、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损失x.43元,因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对甘x号货车投保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经另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梁耀东、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王某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x.6元,赔偿第三者杨某某、赵小爱、米帅臣、米一晨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x.75元,余款x.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直接赔付本案原告马某。扣减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款x.65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款x.78元。

4、关于原告马某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问题:(1)温县顺风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座X1座。原告马某系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中的驾驶人,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对原告马某承担70%事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2)被告马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x.66元,扣减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赔付原告款x元,余款x.6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甲承担60%民事责任,计款x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付款x元,被告王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款x元。(3)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财产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损失医疗费x.09元、误工费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580元、马某炎的生活费损失9863元、马某龙的生活费损失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09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款x.65元。

二、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款x.78元。

三、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款x元。

四、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马某款x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财产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原告马某负担68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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