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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与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王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王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雷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2009年6月原告受三被告的雇请在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大坝加固工程做事。2009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在工地上原告不幸被挖机装的混凝土方打伤,当即被送至蓝山县医院治疗。经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大部分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尚欠2000元医药费未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x.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二、原告CT检查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

三、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受伤;

四、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费x元;

五、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辩称,原告受伤是实,被告方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等费用,在原告处已不存在医药费,就是原告要求太高才没有达成协商意见。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抢救,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因为原告要求高,我们才没有协商好。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宋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仍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宋某乙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是本案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乙2009年6、7月间在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大坝加固工程做事。被告王某、陈某系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大坝加固工程的承包者。2009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在工地上原告不幸被挖机装的混凝土方打伤,当即被送至蓝山县医院治疗。原告经一个月的治疗后出院,所花医药费和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乙之伤经二次鉴定均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0-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在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的大坝加固工程做事时不幸受伤,依法可获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宋某乙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承担了医药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宋某乙还可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项目有:1、住院期间的护某1个月计1300元;2、误某3个半月计70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对于原告宋某乙要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差某、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某乙要求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治疗费用还未产生,原告宋某乙可在治疗后另行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武县棉花地电站、王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乙住院期间的护某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7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呼延清、第三人雷某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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