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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曲秀兰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曲秀兰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广投庄村。

诉讼代理人于春燕,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兴),男,生于196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丁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23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辛、于春燕,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某预谋私自制做鞭炮,后二人从沈丘县X乡X村郭洪运(另案处理)处购买1600盘炮筒。后胡某某又从沈丘、周口等地购买制作鞭炮所需的银粉、氯酸钾等原料,存放在胡某某之兄胡某某的新房内。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二人配制烟火药200斤左右,由该村村民刘某英(另案处理)、刘某英、曲秀兰(已死亡)帮其装炮捻。2009年12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发生爆炸,造成死亡2人,受伤1人及财产损失计x元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引起爆炸,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计款54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胡某某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种上麦后(秋后),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某商议私自制作鞭炮,并在胡某某之兄胡某某新盖楼房里进行生产经营。二人先行到沈丘县X乡郭洪运处看货并商定进炮筒子,2009年10月18日,郭洪运租用本村李某齐的大篷车将1600盘炮筒子送到平店乡X村胡某某处,后又转放到胡某某新建房内,2009年11月2日,胡某某租车到沈丘购买制作鞭炮所需的原材料银粉、引火线等,并于当日下午运回到胡某某新房内,2009年11月3日胡某某租车又从周口购买氯酸钾10袋(每袋50斤)运至胡某某新房内,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二人配制烟火药二三百斤左右,并找到本村村民刘某英、刘某英、曲秀兰为其装炮捻,约定每装一盘炮2角钱,胡某某、胡某某负责配药和切炮捻。2009年12月1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刘某英、刘某英、曲秀兰在胡某某的新房内装炮捻时发生爆炸,造成刘某英、曲秀兰当场被炸死,刘某英被炸伤,所使用的胡某某的新楼房被炸塌,相邻居民房屋财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房屋财产损失达x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本次爆炸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村民胡某某、胡某某、胡某山等二十二户村民房屋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毁,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成品及半成品鞭炮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鞭炮内装药为烟火药,主要成分有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银粉)等,每枚鞭炮装药重为0.05克。现场遗留的成品及半成品鞭炮内烟火药共重x克(即10.8千克)。关于受损22户村民财产损失情况已由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具体为一组胡某某(妻刘某英)x元,二组胡某某新宅旧宅x元,四组胡某亮、李某某2760元,四组李某安、戚某某580元,四组胡某伟(胡某宽、刘某某)1076元,四组李某富4100元,二组胡某某560元,二组胡某癸230元,四组胡某常、苏某某160元,四组胡某壬8706元,二组胡某辛x元,四组胡某庚x元,四组胡某领280元,四组胡某山、孙某某x元,四组李某甲、李某领1050元,五组胡某己1500元,四组王某戊1960元,四组胡某成、焦某某400元,四组胡某丁5200元,二组胡某丙x元,四组胡某乙3290元,一组陈某某2800元。其中胡某领自愿放弃起诉。

另查明:死者曲秀兰生于1957年11月5日,其母王某某生于1931年5月29日,尚健在,王某某有子女6人;死者刘某英生于1953年8月11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2009年)种上麦后,我和胡某某商量做炮,他同意后,我俩就到沈丘县X乡X村郭洪运那看货并进炮筒子,2009年10月18日,郭洪运开辆大篷车就把炮筒子给俺送来了,当时把炮筒子卸俺家,放有两天就拉胡某某找的他哥胡某某家去了,共1600盘炮筒子(每盘300头),价值2700元,连同运费2860元,钱是胡某某拿的。2009年11月2日,我在项城租一辆大篷车到沈丘通过郭洪运介绍在沈丘又买了银粉、炮捻子、庆头粉和氯酸钾,当时氯酸钾没有拉回来,是在周口接的货。货拉回来后,卸到胡某某他哥那房子里了。2009年12月9日那天开始做炮的,我和胡某某负责配药,切炮捻子,找的那三个女的负责插炮捻。2009年12月10日那天,我和胡某某在那配药,切炮捻子,那三个妇女插炮捻子,上午11时许,那三个女的回家吃饭去了,到了12点多,我和胡某某锁住门正准备回家吃饭时,一个妇女(炸伤那个女的,指刘某英)吃罢饭过去了,风军给她开开门,她过去插炮捻子去了,我和胡某某回家了,那两个女的什么时间去的我也不知道,我回家正准备吃饭时,听到响声,之后支书胡某林就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给胡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赶快跑。然后我就跑了,我在外边藏了两天,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们做炮啥手续也没有;买氯酸钾是租李某成的车到周口接的货;我们是在胡某某的哥那新房子里做炮,按照比例配药,估计配有200斤左右,到出事时已装好药的炮有700盘(每盘300头),找三个妇女给俺帮忙插炮捻,商量好是一盘炮2角钱。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2009年)种上麦后,胡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弄炮并让我负责找个场地,当时我想俺哥胡某某刚建好的新房,没有住人,他也没有在家,就决定搁俺哥那新房子里干,也不知道胡某某啥时间联系的,农历9月1日晚上,我和兴各开两辆两轮摩托车到平店乡白塔接货,送货的开个大篷车,我们一块把炮拉到兴各家里,付给他们2千7百多块钱,后人家就走了,停有十来多天,又把货转到俺哥那新房里;胡某某从沈丘进的有银粉、炮捻、澎化剂等,氯酸钾是从周口进的货,我们加工炮啥手续也没有,开始只有我和兴各俺两个干,我帮他筛药,干杂活,兴各负责配药,后来又找三个女的,在那装炮捻,装一盘(300头)2角钱。炮筒子是我和胡某某在红运家看的货,是红运开着大篷车送来的,当晚我们在白塔接的,送来有1500多盘炮筒子,每盘300头,硫磺是胡某某和项城一个叫彭臣的联系后,俺俩各骑一辆摩托车去带的;开始我不会配药,都是胡某某配的,后来他教我咋配药,我也学会了,这个月(2009年12月)6—X号那天是我配的药,X号才找人装的炮捻,那一天配有300斤炮药,当天都装完了;我们使用我哥胡某某的新房子做炮,我哥嫂都不知道;出事时我正在家里吃饭,忽然听到呼咚一声,胡某某打电话说出大事了,赶快跑吧,我就骑个自行车跑周口去了。2、证人证言部分:证人辛XX证言:我卖给郭洪运的那两包引火线是原来仓库里剩余的,原本不打算卖,但后来郭洪运领着一个人去买引火线,我就把剩余的那两包引火线卖给他们了。这些引火线是前几年湖南省浏阳的一个叫徐XX的给我送来的,没有卖完剩下的。证人刘XX证言:今天(2009年12月10日)我和刘XX、曲XX(曲XX)三个女的在胡XX(台)家大门门楼装炮捻,胡某兴和胡某某他们两个男的在胡某才家屋里囤炮眼;当时我正在装炮捻时,突然听见一声爆炸声,我起身往外跑,就感觉浑身疼痛,也不知道咋受的伤;是胡某兴和胡某某找我让帮忙装炮捻,装一盘炮2角钱;证人郭XX证言:我和俺庄的李XX开着大篷车给商水平店的一个叫广X的送过1600盘炮筒子(每盘300头),是广X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一个集上去接的俺;送了炮筒子后,胡某兴到俺这买过庆头粉、膨胀粉、银粉等,是他自己到厂里去买的,我与他一块到西关辛克成那买过两包引火线。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1月3日下午1时左右,胡某兴租我的车去周口拉泥子粉,见面后,一个人把我的车开走了,有十分钟左右时间,我的车对方又开回来了,我见我车后排座上装有10袋白色粉状物品,每袋有50斤左右,胡某兴付了钱后,我和胡某兴拉着货到平店乡X村后,把货卸在村后面,胡某兴给我50元车费,我就开车回商水了。证人胡XX(胡某某之父)证言:胡某某和胡某兴在胡某连(胡某某)的房子里生产炮的。胡某连(在大连打工)的房子被炸了。证人胡XX(死者刘某英之夫)证言:我妻子刘某英及刘某英、曲秀兰给胡某某的炮下捻子,下一盘2角钱,2009年12月10日中午1点左右,胡某某卷炮的房子(胡某某的房子)爆炸了。证人胡XX(死者曲秀兰之夫)证言:胡某某的弟弟胡某某等人在胡某某房子里制炮,一共5个人,两个男的胡某某、胡某兴爆炸时不在场,在场的三个女的分别是胡某某妻子、我妻曲秀兰、胡某起妻子,是胡某某喊我妻子帮忙给炮下捻子,下一盘2角钱。证人胡XX证言:胡某某刚盖好的新楼房,还没有人住,是他弟胡某某找人在里面裹炮,我听到响声后赶快跑过去救人,救出了我弟媳刘某英,听说里面有三个妇女,旁边邻居的房屋受了损失。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家在胡某某家前面住,听到一声巨响,发现胡某某家出事了,房子也倒了,我家的房子也倒了,胡某某家东西邻居家的房子也都倒了,已经有很多人在那里忙着扒人。证人李XX证言:听到一声巨响,我从屋里跑出来,看见胡某某家的楼房炸得倒塌,周围邻居家的房屋也塌了,我打电话报警了。证人胡XX(村支书)证言:2009年12月10日下午1时多,我听到一声巨响,后就到出事地点,发现县消防人员已经赶到了,胡某某经常外出打工,房子闲着没有人住,所以他弟胡某某和胡某兴二人合伙用胡某某家的房子卷炮,他们是偷偷干的;证人胡XX(死者刘某英之夫)证言:2009年12月10日中午1点左右,我听到爆炸声,就往外跑,看见胡某某的楼房和院墙塌了,刘某英在里面干活,我喊没有答应,我和其他人就找到刘某英抬走了,这时消防人员到了现场,后来找到我妻子时已经没有气了,我们把尸体拉回家了。证人胡XX证言:听到爆炸声,我一看是胡某某家的房子和院墙炸塌了,我们赶快救人,在一块门板下找到刘某英抬走了,后来消防人员到了。证人胡XX(其父胡某某、母刘某英)、孙XX(夫胡某山)、胡XX、胡XX(其长子胡某某、次子胡某某)、唐XX(夫胡某乙)、胡XX(父胡某某)、刘XX(夫胡某宽、子胡某伟)、孙X(夫胡某丁)、戚XX(夫李某安)、胡XX(妻谭俊英)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了因爆炸致其家庭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毁的情况。3、书证部分有公安机关爆炸物品技术鉴定书、炸药装量分析报告书,公安机关“2009年12月10日爆炸案被冲毁居民房屋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爆炸现场示意图,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平店乡广投庄X.10事件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商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英“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原告人相关身份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二三百斤),且引起爆炸,造成死亡二人、伤一人、财产损失达34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辩护人称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计x元,即李某甲1050元、陈某某2800元、胡某乙3290元、胡某丙x元、胡某丁5200元、王某戊1960元、胡某己1500元、孙某某x元、胡某庚x元、胡某辛x元、胡某壬8706元、苏某某160元、胡某癸230元、胡某某560元、李某某4100元、刘某某1076元、戚某某580元、李某某2760元、胡某某x元、胡某某x元、焦某某400元;赔偿原告人胡某丙(死者曲秀兰之夫)丧葬费x元(标准: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标准:4454元/年×20年);赔偿原告人王某某(死者曲秀兰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67元(标准:3044元/年×5年÷6人);赔偿原告人胡某某(死者刘某英之夫)丧葬费x元(标准同上)、死亡赔偿金x元(标准同上);上述款项共计x.67元,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某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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