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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原鹤壁市鹤山区X乡XXX,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洪涛、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王吕寨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办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吕寨村搬迁资金过程中,先后三次将王吕寨村委会帐户上的搬迁资金38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采取不入账的手段非法据为已有。

2、2001年10月18日和19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王吕寨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从鹤山区土地局签字领取土地复垦资金x元非法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虽然把钱转到自己账户上了,但不是自己花了,是用于村里公务支出,而且是和村支书XXX商量过的,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构不成贪污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涉案款项是民事赔偿款,不是公共财产,被告人也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已将款项用于村务开支,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2000年开始任王吕寨村委会主任,一直到2004年年底。村委会就我一个人,村里所有的事我都管,会计XXX只管下帐、记账,现金是我管。

2002年7月份,我在四矿办理了一笔18万元的迁赔款,我将该款先转到王吕寨村委会的账号上,后又转到我个人的账号上。8月份、9月份,又从四矿转过来两笔迁赔款,每笔10万元,也是先转到王吕寨村委会的账号上,后又转到我个人的账号上。三次共38万元,转款都是我自己办理的,我自己花了这些钱。

我在鹤山区土地局领取了两笔土地复垦费,一笔是8850元,一笔是x元。这些钱没有下到村里帐上,我用于平时的花销开支了。

2、证人XXX(原王吕寨村会计)证言:1989年至今任王吕寨村会计,主要管帐目下帐,不管现金,杜某某、XXX(村支书)管现金。在2008年7月份与四矿对帐时发现有三笔帐总计38万元没有下帐,这三笔款都是通过开村委会的信把钱取走的。经过核对账目后,这三笔38万元迁赔款没有入到王吕寨村账上。经过核对账目,2001年10月18日至19日,鹤山区国土局拨付的土地复垦资金x元没有下到王吕寨村账上。

3、证人XXX(四矿迁赔科科长)证言:拆迁补偿费是在政府(市工农办、区工农办)的主导下,由矿方和村大队两方参加,签定协议进行赔偿。实际就是矿上协助政府对土地和房屋进行征用,对损害的部分进行补偿。2002年之前是由矿上直接支付给村委会的,现在支付方式改为直接支付给乡财政所,村里到乡财政所要这个钱。

4、证人XXX(市工农办主任)证言:工农办的职责是负责鹤煤集团因采煤沉陷引起的工农纠纷,制定相关政策,市工农办有管理迁赔工作的职责。四矿与鹤壁集乡X村签订有关迁赔协议时,工农办派人参加,市工农办管理迁赔工作的依据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5、证人XXX(杜某某之后王吕寨村委会主任)证言:杜某某不当村长时给大队交账时,交的是69万元欠条。XXX、XXX、XXX可能从杜某某处借过钱,但村帐上不显示,我当村长时两次发房子款又都发给XXX、XXX了,我没有发给XXX,杜某某当村长时XXX已经领超了。

6、证人XXX(中泰公司门口迎众饭店负责人)证言:杜某某当王吕寨村村长时一直来我这儿吃饭,杜某某给我饭店结过帐,杜某某给我结算的所有饭费,我给他开的都有票,我不给他开票,他不给我钱。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主体身份。

8、任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1999年至2005年期间任鹤壁集乡X村委会主任。

9、《四矿解决王吕寨就地重建协议书》

该协议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x%X号文件批复精神,在市工农办主持下,有郊区、鹤壁集乡工农办负责人参加,就该村民重建设施,按照市工农办x%X号文件补偿规定给与补偿。四矿共赔偿王吕寨村房屋补偿费、其它设施补偿费、小型附着物补偿费、公共事业费、材料运输费、抗变形结构加固费、护岸平整土地费、新增户建房加固费、拆迁人口搬家补偿费、房屋租赁维修管理费、加班费、拆建坟墓、招待费用等共计x.77元。

10、支付38万元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四矿根据王吕寨村出具的报告分别于2002年7月31日付王吕寨民房补偿费x.65元、2002年8月28日付王吕寨迁村费10万元、2002年9月29日付王吕寨迁村费10万元,该三笔款项由杜某某经办转入个人帐户共计38万元。杜某某在2002年8月5日至2002年10月23日分六次取款37.5万元。

11、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吕寨村土地复垦位置、复垦费以及领取情况。

王吕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1999年至2000年由王吕寨村组织集体进行土地复垦,此项资金已在村委会账上显示,复垦的土地是王吕寨村废弃的砖瓦窑,其他地方没有复垦。

12、鹤山区土地局记帐凭证:证明支王吕寨开发复垦资金两笔共计x元及相关手续。

13、鹤壁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申报书:证明在2000年1月17日由鹤壁集乡X村申报工矿废弃复垦情况。鹤壁市土地开发项目申报书:由鹤壁集乡X村开发荒地、滩涂地情况。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拨付鹤壁集乡X村复垦砖瓦窑资金应拨付x元,已拨付x元。

14、由鹤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干警XXX、XXX、XXX出具证明:经过到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家调取相关证据,杜某某次子杜某刚及其二儿媳在场,经过查看,未发现杜某某说的相关借条。

15、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国有性质和迁赔款性质。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如实供述,这些迁赔款已用于村里开支。辩护人还对XXX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他自己的猜测;对工农办窦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工农办对采煤沉陷实际是负责协调而无权处理,以此说明四矿对王吕寨村的迁赔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X组X份证据,总金额113万余元,除去给付村民的补偿款68.7万余元,剩余44.3万余元。以此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已将本案中涉案的40余万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或已给付村民。具体证据材料如下:

1、村民领取补偿款的签字条一张,系原件,内容:x、x、x、x、x、x、x、x、x、共计金额3.8万元。该证据不显示时间。以此证明被告人已将3.8万元给付村民,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2、村民补偿款名单共三张,均系复印件,时间2004年8月,共计金额x.01元;村民超领补偿款名单一张,系复印件,时间2004年8月,共计金额x.5元。以此证明被告人已发放给村民补偿款。

3、购买水泥、钢材发票复印件四张(票号分别为x、x、x、x),金额x元。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x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4、村民XXX收到大队退还机器押金条一张,共计7200元,原件,时间1996年3月。以此证明被告人退给村民7200元钱,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5、村民XXX、XXX借据各一张,系原件,总金额1500元,时间2002年2月。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借给村民1500元钱,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6、购买传呼机票据两张、用户卡三张,系原件,金额2680元,时间2000年5月至8月。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2680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7、购买彩旗票据一张,系原件,金额56元,时间2002年2月。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56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8、村民XXX借据一张,系原件,金额200元,时间2006年2月。以此证明被告人借给村民200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9、村民借款明细一张,共计x.39元,无时间,无用途,无书写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借给村民款项,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0、款项记录一张共计x元,无时间,无书写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借给村民款项,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1、开支记录四张,无用途,无书写人,时间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合计x元。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x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2、租车费用记录五张,系原件,无书写人,金额2850元,时间2004年1月至5月。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2850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3、辩护人对X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XXX从被告人处借走赔偿款x元。以此证明被告人借给村民款项,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4、辩护人对X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999年王吕寨村盖学校时,工程队负责人XXX找被告人要过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以此证明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5、餐饮费票据56张,共计1870元。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1870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16、餐饮费白条一张,金额65元,时间2001年4月。烟酒、食用油白条一张,金额1055元,无时间、无书写人。车辆座套费用白条一张,金额810元,无时间、无书写人。以此证明用于公务支出1930元,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均不可采信。

2010年2月12日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如下证据:

1、证人XXX询问笔录:证实迁赔款领取名单上领款5000元的签字可能是2004年领的,具体是什么款现在记不清了,既然领了这钱就是顶的房款,具体怎么顶的房款不清楚,2004年就发过一回迁赔款。

2、证人XXX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孩子结婚时因经济困难加上村里还有些房子赔偿费用没有发,就找到村委通过杜某某借了一万元钱,这钱在第二年房子赔偿款中已经扣除了,少领了一万元,算是还给村委了,其他没有一次性领取一万元赔偿款的情况。

3、证人XXX询问笔录:证实(看过表后)这张表上写着杜某庆领款8000元,实际是XXX替爱人XXX签字按的手印领的,实际上不是补偿费,2003年女儿看病时从会计XXX处借了5000元,给她打了5000元条,2004年又从杜某某处借了3000元,就把5000元借条给了杜某某,然后在这张表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这8000元后来从迁赔款中扣过了,具体怎么下的账不清楚。2004年迁赔款村里只发过一次。

4、从鹤山区水利局提取的记账凭证,证实票号x、x、x等发票是杜某某找熟人开的票,该票已在鹤山区水利局下账支出。

5、从王吕寨村账上提取的2004年村X村补偿费名单,有各村民签字领取共计x.18元。

本院经核实证人XXX,XXX证实:工农办的职责是协调矿与村里采煤沉陷的赔偿关系。赔偿款村帐乡管之前由矿上直接支付到村里,工农办负责协调,现在是支付到乡X村帐上,工农办只是负责协调签合同,负责监督、协调、指导工作,现在在签合同中起见证机关作用。如果协商不成村里可以到法院起诉。

被告人杜某某对鹤山区水利局提取的记账凭证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只下帐,但并没有给他钱,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XXX的证言及协议、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可以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王吕寨村委会帐户上的搬迁资金38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将从鹤山区土地局签字领取土地复垦资金x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四矿解决王吕寨就地重建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实38万元系四矿给付王吕寨村房屋赔偿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鹤山区土地局记帐凭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文件证实x元款项系政府拨付给王吕寨村的开发复垦土地资金的性质。也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行为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四矿解决王吕寨就地重建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核实的证人窦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四矿与王吕寨村之间的赔偿关系,工农办只是负责协调签合同,负责监督、协调、指导工作,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代表王吕寨村与四矿签订协议是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行为而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经过核实,领取的不是房屋赔偿款;证据2、3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5、6、7的时间均系本案案发前,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时间为2006年,被告人已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均无书写人,也无相关票据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3中对于赵保良的借款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人不担任村委会主任后没有向村委会移交相关借据,且该笔录中赵保良也承认仍在领取补偿款,该借款未从补偿款中扣除;证据14中盖学校是在1999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盖学校的相关费用已入账;证据15餐饮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6三张白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王吕寨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吕寨村搬迁资金过程中,先后三次将王吕寨村委会帐户上的民房补偿费、迁村费共计38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采取不入账的手段非法据为已有。

2、2001年10月18日和19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王吕寨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从鹤山区土地局签字领取土地复垦资金x元非法据为已有。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亲友退出赃款40万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均可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赔偿王吕寨村的民房补偿费和迁村费38万元,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但该款属民事赔偿款,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本起事实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协助政府发放的土地复垦资金x元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过核实,无法证实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款项全部用于村务支出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赃款绝大部分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涉案赃款40万元返还王吕寨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呼晓茹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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