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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毛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兰、郑某芹、郑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又名白某耐,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毛某某妻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根有、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张某某,被告毛某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白某利同村。白某利开办温县富兴塑料厂,资金紧张时,经常向原告借款。1997年11月4日,原告和白某利结一次帐,将以前的款进行了结算,但白某利又提出急需用款进原料,问原告能否将款让其再用些时间,原告表示同意。于是,白某利又按照以前余款的条给原告分别出具6张借据。由于当时原告存在怕露富的心理,就让白某利将6张借据分别以原告曾用名郑某芹、郑某英、郑某兰的名出具。1999年3月30日,白某利偿还x元。1999年7月,白某利病故,原告找其妻子张桂英要款,张桂英称正在处理。2000年3月,听说被告毛某某接收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原告即找毛某某要款,毛某某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毛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听说原厂借过原告的款。2、2002年被告又将该厂转给了白某堂,一切债务由白某堂承担,并张贴了公告告知债权人。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3年被告和妻子就外出打工,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从1999年3月白某利还原告款到2009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1997年11月4日温县富兴塑料厂出具的借据6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条据上加盖有温县富兴塑料厂财务专用章及白某利的私章。被告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条据不是被告出具,条据均是原告丈夫张某某书写,虽有白某利的章,但无白某利签名;从条据上可以看出最后一次结算是1999年3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2、温县X镇X村委和温泉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该6张条据不可能为同一人。

3、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2日张桂英和毛某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经过债权债务转移,并经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被告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还应提供明细表来证明原告提供协议的真实性。

4、张桂英的当庭证言,证明该6张借条上加盖的财务章是温县富兴塑料厂的章,白某利的私章也是白某利的章,白某利死亡后,原告也到厂里要过款。被告毛某某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在厂里伙房干活,不知道该债务的真假,只是听原告所说。

5、信用联社东梁所站的帐本,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有某某芹等名字。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及证明指向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和原告有关。

6、郭五星的当庭证言,证明有次在任胜利家协商毛某某还款的事时,原告丈夫张某某也在场。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吴素清、吴小叶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有曾用名郑某芹、郑某兰、郑某英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吴素清系原告的兄弟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吴小叶也是听说原告有曾用名。

二、被告毛某某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

1、2002年11月,毛某某和白某堂的协议,证明2002年11月,被告毛某某将该厂转给了白某堂。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指向亦提出异议,认为对债权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涉及到对原告债权的转让,但并未经原告同意,所以该协议无效。

2、照片2张,证明厂转给白某堂后,被告张贴公告,告知债权人找白某堂要款。原告认为多次去厂里要款,并未见到该公告,该公告内容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

3、2009年7月13日(略)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打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毛某某每年过年都回来,原告都去找其要款。

4、郭振铎、郑某财的当庭证言,证明白某堂和毛某某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意见同对白某堂与毛某某协议书的质证意见。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

1、温泉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户籍档案中无曾用名。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般人的曾用名在某籍上都不显示,不能证明原告无曾用名。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本院调查温县X镇X村会计张振亮的笔录,证明原告无曾用名。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计并未否认原告有别名。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四、温县X镇派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及户籍证明格式一份,证明派出所为原告2009年3月3日的户籍证明盖章时,上边郑某某无曾用名。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该格式一致,上边写有郑某某的曾用名。二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本院(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温县富兴塑料厂出具的借据6张,证人张桂英认可该6张借据上加盖的温县富兴塑料厂财务专用章和白某利的私章,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00年3月2日,张桂英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所举温县X镇X村委和温泉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与温县X镇派出所提交给本院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但原告系条据的持有人,在不能否定原告所持借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在无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温县富兴塑料厂曾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所举(略)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毛某某、白某外出打工多年,由于二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无法找二被告要款,且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温县富兴塑料厂系白某利开办的个体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温县富兴塑料厂曾借有原告款。1997年11月4日,温县富兴塑料厂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6张,分别载明:“交款人郑某英,收存款月息1.8分,大写贰万零壹佰玖拾元正(x.00)”、“交款人郑某芹,收存款月息1.8分,大写贰万壹任肆佰捌拾捌元正(x.00)”、“交款人郑某芹,收存款月1.8分,大写贰万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正(x.00)”、“交款人郑某芹,收存款月息1.8分,大写叁万陆仟伍佰零壹元正(x.00)”、“交款人郑某兰,收存款月1.8分,大写伍万元正(x.00)”、“交款人郑某兰收存款月1.8分,金额大写伍万壹仟陆佰零陆元正(x.00)”。以上借款总计x元。1999年3月30日,温县富兴塑料厂业主白某利支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4184.6元。1999年8月5日,白某利死亡。2000年3月2日,白某利的法定继承人张桂英、白某堂、白某、白某与被告毛某某协商后,将温县富兴塑料厂转让给被告毛某某,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载明:“经甲(张桂英)、乙(毛某某)两方协商,甲方愿把原富兴鞋厂转让给乙方,为了不发生口舌,空口无凭,特订如下协议:一、原富兴鞋厂内的一切财产归乙方所有,包括厂房、机器设备、配件、库存原材料、库存产品、模具和其它用品。二、原富兴鞋厂的所有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负责偿还,所有债务与甲方和甲方子女无任何关系。三、………。”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某某即接该厂经营。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温县富兴塑料厂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温县富兴塑料厂系白某利开办的个体企业,白某利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后将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转让给了被告毛某某,并约定温县富兴塑料厂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毛某某负责偿还。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协议约定的温县富兴鞋厂的债务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表示同意,故张桂英与被告毛某某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毛某某接收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白某并未接收该厂的财产、债权、债务,且该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生活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该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在总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84.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3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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