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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申正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温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人寿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二原告母亲孙小青于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三份,鸿泰意外保险一份,同年3月23日投保鸿泰意外保险一份。2007年8月31日,被保险人孙小青因误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计款x元,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受益人死亡保险金计款x元。原告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林某甲身故保险金x元,支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死亡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保险温县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死亡保险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之母孙小青于2007年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险三份(年缴保险费3300元),投保鸿泰意外险三份(每份100元),同年3月25日又投保鸿泰意外险二份(每份100元)。同年8月31日孙小青因服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被告深入调查,孙小青系自杀死亡。2、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和鸿泰意外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的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履行对被保险人孙小青死亡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一份;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3、河南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4、鸿泰意外保险单二张,证明:原告之母孙小青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系被保险人孙小青的合法受益人。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一张,证明:1、2007年8月16日被保险人孙小青于因意外摔伤造成颅脑外伤、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2、2007年8月31日被保险人孙小青于因服农药住院治疗及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孙小青误服农药”与事实不符;2、该病历中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精神异常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的诊断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诊断证明系“孟州二院”外科出具的,其无权对病人精神方面是否存在疾病进行诊断,应当由精神病医院的专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组:1、证人林某庆、贾桂芳、王俊霞的庭审证言;2、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孙小青意外摔伤后,造成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导致孙小青误服农药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庆、贾桂芳与原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三个证人没有客观真实的陈述事实。被告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法院未向司法鉴定所提供被保险人孙小青服农药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病历,因该病历记载了孙小青“因生气才服农药”的事实,因此,导致司法鉴定所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2、司法鉴定所依据法院调查孙小青生前的邻居对孙小青生前的精神状况,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理赔案件调查报告一份;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证明:被保险人孙小青摔伤住院治疗后,其精神状况正常,没有异常表现。孙小青的死亡系其生气后自服农药导致,应认定为自杀,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中记载“于2小时前因生气自服克无踪”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医师所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一份笔录中询问三个被询问人,笔录记载的均是被询问人回答,不能确定是那个被询问人回答的问题。其次,被告所举该份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即被保险人孙小青是因生气而服的农药。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保险人孙小青两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病历中记载的内容是医生对患者治疗疾病经过的真实记录,故本院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均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X号证据系证人的庭审证言,X号证据系司法鉴定书。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均是证人亲自感知的客观事实,即孙小青受伤前精神状况无异常,受伤后精神有些异常,说:“饭里有棍不干净”。喝农药后说:“这水怎么这么难喝”。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小青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的影响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服农药的行为与所患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1、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提出被告主张孙小青服农药是因生气所致,并非精神疾病导致孙小青误服农药。因被告仅凭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于2小时前因生气自服克无踪”的内容,而否定孙小青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30日,二原告的母亲孙小青与被告人寿保险温县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交付保费3300元,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孙小青,保险受益人林某甲,年交保费3300元,交费期满日2027年1月29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月30日。该保险合同中所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四项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同时,被保险人孙小青投保鸿泰意外综合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300元,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保险期间一年。同年3月23日又投保鸿泰意外综合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保险期间一年。该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2007年8月16日,被保险人孙小青因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高热惊厥;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右外踝骨骨折。同年8月21日出院。孙小青出院后,出现精神异常。同年8月30日孙小青在上厕所期间,误喝了农药“克无踪”。被温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走抢救,后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日,孙小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康宁终身保险金x元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x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孙小青在2007年8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如有精神疾病,其服农药的行为与所患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孙小青生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根据调查材料显示,被鉴定人孙小青在2007年8月16日未摔伤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为人和善,邻里和睦。其有明确的颅脑外伤史,伤后昏迷数分钟,清醒之后又出现昏迷,且出现高热伴抽搐。伤后两小时意识仍处于模糊状态,且体温高达39.8℃。四肢肌张力高,双侧腱反射亢进,脑膜刺激征弱阳性,说明其存在脑器质性的损伤,头颅CT显示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家人及邻居发现其话少,说话难听,经常无故发脾气,将饭中的菜看成是棍子(错觉),将农药当水喝(在现场的人反映其喝农药后说“这水怎么这么难喝”)等,说明其在服农药前存在有精神病症状及谵妄状态。综上所述,孙小青的表现符合CCMD--3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受疾病的影响,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其服农药的行为与该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服农药的行为与该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投保人)孙小青生前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孙小青死亡后,有权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赔付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孙小青喝农药中毒导致死亡的定性问题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针对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一、关于孙小青喝农药中毒导致死亡的定性问题。

孙小青生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其精神状况正常。合同签订后,因意外从高处掉下摔伤,致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高热惊厥;右外踝骨骨折。由于其患有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致使颅脑外伤引发精神障碍疾病。期间,在其患精神障碍疾病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形下,误服农药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院认定孙小青的死亡属意外死亡。

二、关于被告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问题。

孙小青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孙小青明确说明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孙小青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均没有孙小青针对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确认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孙小青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忠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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