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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车某某、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任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李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博、张某丁,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车某某、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孔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下午14时,被告车某某驾驶豫x微型客车,在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娅丽达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孔某某推行三轮车某撞,致孔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3、误吸。目前,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凭据一张,金额为x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为44元。3、外购药发票4张,金额共计为7852元。4、河南省四友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为363元。被告车某某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6张,证明被告车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9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车某豫x微型客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又查明,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是事故车某豫x号微型客车某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被告车某某是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庭审中,被告车某某承认开车某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开车某理私事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车某某私自开车某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不是肇事车某的实际车某,既不控制车某,也不受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是事故车某豫x号微型客车某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但被告车某某并不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故车某豫x微型客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由于某告的治疗并未终结,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交金凭据和购药发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2人护理,根据2008年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计算为x.33元,原告主张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为36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为1200元。对于某通费,该院酌定为360元。以上共计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0元,由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孔某某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9360元。下余x元应当由被告车某某支付,扣除被告车某某为原告孔某某垫付的x.9元,被告车某某还需支付原告孔某某x.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汴路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60元。二、被告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和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某某是在上班时间开车某的交通事故,开的是单位的车,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某当由被上诉人车某某和其公司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车某某和其公司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车某某答辩称,应该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车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车某某本人承担责任。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答辩称,其不是肇事车某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其未承担责任某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我们应支付的数额是正确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某实际管理人是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原审法院在2009年6月18日对车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2009年4月26日你驾车某干什么”,车某某回答称:“办公事”,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某某是驾车某行职务行为,实际车某是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是一审开庭前对车某某本人的询问,而原审开庭时,车某某并未到庭,车某某的代理人和路通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口头说车某某是办私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采信对车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车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之所以询问笔录和原审开庭笔录会出现不一致,是因为车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希望其单位能出面承担责任,其尊重事实。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均没有意见发表。对该询问笔录,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车某某一起对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车某某驾驶车某时是办理公事还是办理私事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庭审中被告车某某承认开车某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开车某理私事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车某某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实,依据200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车某某的询问笔录,车某某称其是办公事,其在原审庭审中委托的代理人又称其是办私事,在二审审理中,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又称车某某是借用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车某,而这一陈述又与原审庭审中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没有把车某借给车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各方也均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车某某驾驶车某时是办理私事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而依据200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车某某的询问笔录,车某某系在办公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又疏于某其员工和车某的管理,据此,车某某作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由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车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一起对受害人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某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孔某某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某事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84元,由被上诉人车某某和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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