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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略)-AG),住所地德国科隆(略),范沃思斯加斯4-X号(Von-(略)-(略)-4-14,(略),(略))。

法定代表人卡某-吉哈德。梅兹内(Karl-(略)),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吉某伯特。施福勒((略)),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告从国外购买一箱印刷辊,装载于“(略)”轮,从德国汉堡港运往中国上海港。被告根据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承保涉案货物一切险和战争险,并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7月1日,货物被实际交付给原告时外包装破损。经被告的检验代理检验,发现货物严重损坏,需返厂维修。原告认为货损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7,800欧元及该款自2002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亦未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保险单,故在本案中无诉权;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且未能采取适当有效措施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以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提单、外轮理货单、理货报告、货损检验报告、加工协议、货物修理费发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货物修理费进口关税缴款书、货物修理费增值税缴款书、国内运杂费发票、信用证开证许可等书面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的效力。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发给承运人的索赔函和涉案货物出口修理的海洋运费发票。被告认为索赔函系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效力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有关运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数额的合理性及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均无法确定。

被告提供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国际商会((略))关于CIF的标准条文以及两个法院判例,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终止地在上海港。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责任终止地在上海港;有关CIF的标准条文及法院判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索赔函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有关货物出口修理的海洋运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有关CIF的标准条文系公认的价格术语,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有关法院判例对本案的处理无影响,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2年5月7日,被告签发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金额为107,821。75欧元;承保险别为英国协会货物条款(ICC)海运货物一切险和战争险;装货港为德国汉堡主要海港,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保险开始地点为曼城格拉德坝,保险终止地为CIF上海。货物包装于木箱中。保险单还载明如有损坏超过2,600欧元立即联系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2002年5月20日,MSG斯比谛申斯格塞尔斯查福特m.b.H(以下简称“MSG公司”)出具该公司格式联运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德国阿格里查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略)”,装货港为德国汉堡主要港口,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名称为印刷辊,毛重7,599公斤,体积为5,600总长X3,700表面X705毫米直径,数量为1件,包装于适合长途海运的木箱,运费预付。货物于2002年6月19日运抵上海港。

2002年6月28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拆箱单,证明有关货物作为拼箱货被装载于编号为(略)的集装箱中,拆箱时发现涉案木箱破损。2002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涉案木箱破损的理货报告。

2002年8月6日,原告申请华泰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检验。货损检验时间为2002年8月8日,检验地点为浙江嘉兴收货人仓库。检验报告认定货物于2002年7月1日交付,卸货时木箱底部破损,同日被运往浙江嘉兴;检验时发现箱子顶部与围板多处破损,底部损失严重;包装货物的木箱可能是在装货或运输途中与叉车或坚硬物体撞击从而使木板破损,并造成了箱内辊子的损坏,这种损坏对辊子的用途是致命的损坏;有关货物在国内无法修复,须运往德国修理;经收货人与德国生产商联系,有关修理报价为43,980欧元,其中包括加工修理费39,670欧元、CIF上海交付海运费1,710欧元、木箱包装费2,600欧元;此外,受损货物在国内的往返陆运费、订舱费、40英尺集装箱费用、商检费、海关查验费、清关费、单证费及差旅费估价为人民币28,555元(按照1:7.93折算为3,600欧元);上述费用共计47,580欧元,检验人认为该数额是合理的。

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德国阿格里查德公司在中国嘉兴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的加工修理费39,670欧元、国外陆运费866欧元、空运费19,648欧元、铁箱包装费7,000欧元,上述费用共计67,184欧元。

2003年1月15日,德国阿格里查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略)的修理费发票,其中载明修理费及运费共67,184欧元。同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德国阿格里查德公司支付60,465.60欧元。同年4月8日,原告又支付6,718.40欧元。两次付汇共计67,184欧元。

2003年2月17日,原告为涉案货物修理费支付进口关税人民币36,025.02元和增值税人民币108,195.14元,共计人民币144,220。16元。同年2月25日,原告支付涉案被修理货物的国内运费及杂费人民币46,210元,其中包括仓储费人民币42,860元,吊车费人民币600元,公路运杂费人民币1,500元,业务费人民币450元,代办三检费人民币550元,报关费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8月9日就涉案货损向MSG公司提出过索赔。2003年6月19日,原告在本院就涉案货损提起针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及MSG公司的诉讼。2004年5月11日,原告以其已在本院对保险人德国格宁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即本案诉讼),且保险人在德国已经取得了对该案承运人的时效延展,继续诉讼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原告主张处理有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认为依照保险单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德国法和德国海上保险总则。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虽载明承保条件根据德国海上保险总则货物特别条款,但被告并未证明德国海上保险总则的性质、内容及其适用范围,亦未就本案争议适用德国法律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因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履行地,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院应以中国法律界定本案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索赔权。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单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故在本案中不具有索赔权。原告认为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并合法持有货物的保险单,具有合法的索赔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应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有关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受让人,原告提供了涉案保险单原件和一份正本提单的原件,其作为本案提单记载的通知人、提单的实际持有人和提货人,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提出与提单相关的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索赔。

二、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被告认为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终止地为CIF上海,原告并未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在抵达上海港之前。有关货物拆箱时外包装已损坏,且装载于同一集装箱中的其他货物也有损坏。货物重达7吨,外包装损坏的部位在箱子底部,故当时并未发现货损。货物运至收货人最后仓库后因不需投入生产也未打开箱子,直到投入生产时才发现货损。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如果货损金额超过2,600欧元应立即联系华泰公司,本案关于修理货物的加工协议是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此时才确定货物的修理费已经超过2,600欧元,原告立即通知了华泰公司,并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并采取了相应措施。CIF是货物的买卖价格术语,并非保险条件,除非保险人向原告进行特别说明并告知或披露。鉴于本案原告在上海港没有最后仓库,故有关保险责任的终止地应当是浙江嘉兴收货人的最后仓库,该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卸货时箱子外包装已经损坏,该损坏应被认定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所发生;根据涉案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和条件,该损坏也应被认定为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卸货当时箱内的货物已经有损坏,但其所证明的卸货时外包装破损构成了货物可能受损的初步证据。嗣后,经华泰公司进一步检验证实木箱底部严重破损隆起,该底部破损是在卸货时就已经发现的,并且该部分损坏有别于木箱其他部位的一般损坏;有关检验报告的结论意见表明涉案货物是与叉车或坚硬物体撞击从而使木板破损,并造成了箱内货物的损坏。原告称本案货物的损坏部位在木箱底部,不易被发现,有关货物重量和体积都较大,并且属于较为精密的印刷设备,在目的港承运人交货的堆场进行检验存在客观障碍,因此在收货人仓库发现货损后立即申请华泰公司进行检验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合理可信。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或推定货物受损发生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以外,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进行推断,可以认定货物受损的最大可能性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被告辩称货损发生于非保险责任期间,应当对此作相应的举证,否则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保险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向承运人追偿。

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现货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华泰公司进行货损检验是应原告要求所作,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其已通知被告的代理人华泰公司进行了货损检验,发现货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索赔,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因承运人和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均在德国,原告要求赔偿也需考虑可行性和合理性,被保险人虽有义务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为维护保险人利益已先行提起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后,仍不明确其是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记载华泰公司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直接向保险人正式提出过索赔,但其确已于发现货损后立即申请华泰公司进行了检验,并于2002年8月9日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此后还于2003年6月19日就涉案货损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华泰公司作为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其行为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密切相关的。鉴于华泰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代理身份,其去嘉兴收货人仓库作货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是涉案保险合同下约定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保险代位追偿时效期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货损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保险索赔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无论是否已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都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如被告确需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有义务在知悉或应当知悉华泰公司检验后确认47,580欧元修理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在可以向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时效期间内明确向原告表示是否作出保险理赔,否则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4、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数额的合理性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把货物运往国外修理,其主张的修理费与华泰公司检验报告中关于修理费的估价不符,故有关修理费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与货损有关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7月1日起算,因利息损失自支付修理费后才产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于2002年7月1日支付了修理费,故利息损失不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货物修理费进口关税缴款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货物被运回德国修理,修理后又从德国运回上海,原告实际产生了修理费损失并已经向修理方支付了有关费用。原告虽未于2002年7月1日支付涉案货物的修理费,但当时原告确已遭受了损失。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已经表明有关货物在国内无法修复,须运往德国修理,被告应当知道有关货物将被运往国外修理及有关修理费的估算价格。

原告经与德国生产商联系后获得并经华泰公司确认的修理报价为47,580欧元,其中包括了海运费和木箱包装费、40英尺集装箱费。原告未能证明其诉请金额构成中的空运费和铁箱包装费的合理性,对该两部分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有关修理报价47,580欧元中包括了受损货物在国内的往返陆运费及杂费计人民币28,555元。原告虽为修理涉案货物实际支付了国内运费及杂费人民币46,210元,但其并未证明有关仓储费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有关该项仓储费人民币42,86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亦未证明上述国内运费及杂费构成中的其他具体项目与修理报价中认定的国内往返陆运费及杂费项目具有不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其中的吊车费、公路运杂费可计入陆运费范围,有关业务费、代办三检费及报关费可计入杂费范围,上述实际产生的费用总额共计人民币3,350元,并未达到修理报价中认定的国内往返陆运费及杂费人民币28,555元,故原告不应在该报价范围外就被修理货物的上述国内运杂费另行提出主张。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修理费用仍应以华泰公司在检验报告中确认的包括货物在国内的往返陆运费及杂费在内的47,580欧元为准。

涉案保险单记载的承保条件为CIF上海,有关货物的成本价值、运费和保险费均构成被保险标的的内容。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未包括涉案货物在国外的陆运费,该部分费用共计866欧元是原告实际产生并有权主张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海关征税规定,对于货物进口的修理费和修理中增加的零部件均须征收进口关税,有关增值税由海关代征。如果海关放行前货物有损坏,货主可以申请海关重新估价,在此估价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应征税数额。一般情况下,货物修理的目的是为恢复其原状,经修理的货物与原完好状态相比,其价值并未增加。支付货物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是原告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如果原告未在海关放行前申请重新估价,其按照完好货物的应征税数额向海关缴纳有关税款,并为货物修理费另行支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虽然货物的修理费可以构成被保险货物的成本价值损失并构成货物的保险标的,但基于货物修理费而产生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却并非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的损失,因此该两项损失不能构成被保险货物的成本价值损失,也不能构成货物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就该两项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修理费进口关税人民币36,025.02元和增值税人民币108,195.14元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有关损失费用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2年7月1日起向被告正式提出了保险索赔,故原告以该日期作为涉案费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不具有合理性。本案费用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4年2月26日为准。鉴于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尚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修理费用47,580欧元。

二、被告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国外陆运费866欧元。

三、被告德国格宁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欧元利率计算,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9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92.6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492。28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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