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生于1948年2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谭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2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某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2作出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谭某甲与第三人谭某乙争议的四段林地中的地名为“阳沟坡”、“阳桃水”的二段山林确权给第三人谭某乙管理使用,“半路水”、“文林阳沟坡”的二段山林确权给原告谭某甲管理使用。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证实谭某甲与谭某乙所争议的山林为重复确权。
1、谭某甲的《自留山证》;
2、谭某乙的《自留山证》
证据二、2004年巴东县林业局填发给谭某乙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争议山林四界是按1984年的自留山证照转下来的。
证据三、谭某乙的户口薄。证明谭某乙之父谭某秀2008年死亡之前与谭某乙属家庭共同成员,是同一承包户。
证据四、1996年1月20日、2008年6月27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请示报告。证实村民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对谭某乙和谭某甲争议的山林进行调解处理过的事实。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谭某乙系同胞兄弟,在分配其父谭某秀为家庭户主划得的山林时,被告清太坪镇政府不尊重山林的实际面积作出界址确认。导致我与第三人谭某乙对争议的林地没有平均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清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二、1984年(增)№x号自留山证(存根)。证实争议林地四界。
证据三、谭某秀的户口薄。证实谭某秀单独立户的事实。
证据四、谭某秀2006年的一本通存折及居民身份证。证实谭某秀生前不是与第三人谭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三人谭某乙述称,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对我与原告多年争议的四段山林的处理,有利于各自的管理使用,消除多年的纠纷,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某乙为支持其陈述的意见,向某院提交了证人谭某见的证明1份。证实谭某秀生前与谭某乙共同生活、居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其父谭某秀一直跟随第三人共同生活,是同一个承包户不属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村民委员会及村调解委员会没有进行调解处理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的证人谭某见的证明,对其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地到户时,原告谭某甲与第三人谭某乙之父谭某秀为家庭户主划得清太坪镇X村X组地名为“半路水”“阳沟坡”“阳桃水”、“文林阳沟坡”四段山林,面积1.8亩。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原告和第三人因对其父谭某秀为家庭户主取得的“半路水、阳沟坡、阳桃水、文林阳沟坡“四段山林的分配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无果。同年8月2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自留山证,均登记了上述争议的四段林地,导致原告、第三人持有地名、四界、面积相同的自留山证。2004年换证时,原告、第三人仍按1984年自留山证上登记的四段林地予以登记换证。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为林地的分配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第三人谭某乙争议的清太坪镇X村X组地名“阳坡沟”、“阳桃水”、“半路水”、“文林阳沟坡”林地都能出示合法凭证。对双方争议的林地,经村民季员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争议林地所处位置,现实经营状况,从有利于原告与第三人生产生活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巴清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称对其父谭某秀的后事负了责任且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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