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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诉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某(又名轩某珠),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因为打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左股骨折。原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许昌铁路分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九千余元。经鉴定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临颍县车站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x元,未达成协议。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左股骨粗隆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双方因打牌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在撕打中原告用脚跺被告时跺空,摔倒在地所致。随后原告女婿带人到我店中将我门牙打掉两颗,双方的伤经鉴定均为轻伤,被告也构成伤残。被告没有同意过赔偿原告x元,双方也均未受到处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晚22点左右,原告轩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等人在一起因打牌发生争吵,继而轩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发生相互撕打,在双方撕打中造成原告轩某某摔倒,随即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8月18日)转至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轩某某为左股骨粗隆骨折,轩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直至11月9日离院,共计住院治疗84天,2008年3月11日办理出院结算,共花费医疗费用7733.2元。出院后又分别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临颍县中西医医院治疗、检查花费530.5元。经原告轩某某单方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2、被鉴定人轩某某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臧某某对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重新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7月1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轩某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致髋内翻畸型并左下肢短5.5cm,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英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张秀英系原临颍县机械厂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655元。原告轩某某兄妹共五人均为成年人,母亲李某妮X年X月X日出生,至纠纷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为农业户口。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打牌发生争执,本应当理智处理矛盾纠纷,但双方却继而殴斗,以致造成原告伤残,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属自伤,且提交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因证人张某某与被告同村,李某某系被告前妻,王某甲系被告嫂子,作为证人证言在证据的形式中均属主观证据,本身在证据种类中的效力较低,且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王某乙外均与被告存在有一定利害关系,而王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系自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依据公平的原则,原告对造成其伤残应当x%的责任,被告应当x%的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7733.2元,出院后康复治疗、检查花费530.5元,共计8263.7元,虽均有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所用药物中其中的柴胡汤并非用于骨伤,与治疗原告的伤不符,对柴胡汤924元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上的住院期间(207天)与实际的住院期间(84天)不符,住院的床位费应当据实结算,经对原告的医疗费审查后为6528.26元(8263.7元-924元-2000元÷207天×8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误工的时间共计288天(自2007年8月18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9日首次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054.72元(x.05元/年÷365×288天)。护理费经计算后为2640.96元[84天×(x.05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为840元(84天×10元/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也较为合理,应为840元(84天×10元/天)。依照原告伤残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x.05元/年×20年x%%)。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某妮和其妻子张秀英,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指的是由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妻子张秀英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有其母亲李某妮,原告兄妹五人,原告母亲李某妮的扶养费为1338.2元(2676.41元/年×5年x!%÷5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x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公平的原则,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共计x.64元,依据对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划分,被告应当负担x.58元(x.64元x)。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元,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缺少计算数额的标准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轩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郭丽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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