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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辜某某,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孔某某原系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职工,1998年6月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同年8月,国务院决定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上海海运(集团)公司所属交通部亦包括在其中。按照国发(1998)X号文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市社保机构于1998年9月1日开始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根据有关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的规定,按照交通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孔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向孔某某发放养老金。对此,孔某某持有异议,分别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保持孔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核发养老金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了前述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孔某某以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该公司为孔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并无不当。2004年7月26日,孔某某就上海海运(集团)公司逾期拒缴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孔某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缺失、养老保险金核定错误等问题向市劳动保障局及其下属的上海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查处。经调查取证,市劳动保障局认为孔某某举报的事项均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遂拒绝了孔某某的查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孔某某。孔某某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劳动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逾期拒缴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管理、监督、检查并追回被缺失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判令市劳动保障局重新核定其199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退休时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尚未移交地方,因此市劳动保障局并无职权查处其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管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同样基于孔某某退休时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原因,市劳动保障局亦无管理、监督、检查并追回孔某某被缺失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行政职权。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核发孔某某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现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市劳动保障局核定其199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的重复处理。遂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原工作单位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为其核定的养老金数额错误,拒缴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对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进行查处,并重新核定上诉人1998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举报信中提出的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且已经经过法院处理,故其答复上诉人不再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对上诉人的答复合法: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曾就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足1996年和1998年全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纠正错误计发的月养老金。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为上诉人自1994年起至1998年6月退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曾起诉要求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法为其核发养老金,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和追缴单位缴付养老保险费1993年全年及1997年、1998年的差额。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向上诉人核发的养老金正确,上诉人要求市社保基金中心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和追缴单位缴付养老保险费1993年全年及1997年、1998年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觅途径解决。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保持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上诉人在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之前已经退休,故市社保基金中心对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经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进行重新核定的职责,市社保基金中心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根据上诉人退休单位核定的退休养老金数额并且维持不变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并无不当。

4、被上诉人2004年9月20日给上诉人的回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沪劳保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劳保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5、国务院国发(1998)X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劳社部函(1998)X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上述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以前进行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是其养老保险个人交费部分,与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没有关系;根据国发(1998)X号文和劳社部函(1998)X号文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职责对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进行查处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对于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责任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要向上级单位请示。为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X号《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交通部交人劳发(1997)X号《关于引发<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关于对<交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养发(1999)X号《关于对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单位养老保险移交本市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诉人本人的职工离退休申报表和工资记录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上海海运(集团)公司的补充答辩状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虽真实合法,但这些证据和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对于本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等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由于上诉人孔某某退休时,其工作单位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属于行业统筹企业,尚未移交地方,故被上诉人对于当时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否正确无权处理。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原工作单位有逾期拒缴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查处,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核定、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对于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前已经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进行重新核定的职责,市社保基金中心对上诉人养老金的核定和发放正确。因此,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信后,经过调查,及时书面答复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丁勇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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