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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张某乙所开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有证人张某己、李某丁、马某庚人证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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