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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郏县X乡X村东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蒋青山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造成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靳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称给伤者找医药费而离开。靳某某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2日死亡。经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属轻伤,蒋某某属轻微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未做到谨慎驾驶,在超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王占俊

审判员张龙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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