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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张某丁、被告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父张科、母亲漫层婚生三子一女,大哥张金泉,姐张某丁,弟张某丙和我。其父1965年7月30日病故,1997年6月20日母亲漫层病故。我父母病故后,留有宅院二处,即汝州市X街西段X号和张庄村北门X号。1998年我大哥去世后,被告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一直住张庄村北门X号。2009年春节过后,我准备在该宅院建房时,遭到三被告的反对,无奈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我父母遗留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某丙未向法庭递交书面诉状,庭审中口头述称,诉讼请求同张某甲。

原告张某丁未向法庭递交书面诉状,庭审中口头述称,房子都是人家自己盖的,我不管。如果有一家放弃,我就放弃,人家都不放弃我也不放弃。

被告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共同辩称,上世纪五十年代,张某甲的父母在汝州市X街西段买住宅一处,当时有旧瓦房三间,西半边是空地。1965年7月其父(张科)病故,该房产登记在其母(漫层)名下,全家共住。随着张家兄弟相继结婚,人员的增多,原住宅房无法满足生活需求。1981年张家兄弟在其母亲主持下将住宅房产权进行具体分割明确归属,老二张某甲、老三张某丙分得中大街这处住宅,张家老大张金泉分得乡X村上辈遗留的宅院(现张庄村居民区北门X号)。该宅是1954年父亲张科和叔父张汉分家所得,1985年9月6日经望松居委会调解调换,直接调换给张金泉使用。1985年张金泉和其妻及二个儿子共建住房三间一层及厨房一间,1996年又建西厦三间一层和厕所一间,1989年12月10日汝州市政府颁证时以母亲漫层名义登记,张家兄弟分家至今二十多年财产(特别是住宅)权利归属明确无任何争议。1997年6月20日母亲漫层病故后,已将其母所留遗产全部分割明确归属,这些事实张某甲姊妹们都十分清楚。因张金泉认为张庄这处宅院是自己出钱、出力所建,兄弟之间早已分家独立生活,无任何争执,所以,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直登记在母亲名下,无进行户主变更(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张金泉病故)。

然而,被答辩人突然要求分割遗留财产,他要求分割的属于母亲的财产早已在十年前全部分割明确。如果,张某甲对分家有意见,分家已二十多年,如今提出问题十分欠妥;如果认为其母亲还有遗产未分完,那么母亲去世已十年多时间现在提出分割实属不妥。从被答辩人的诉状中看出要分割的遗产如果指向张庄这处宅基地更是白费心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范围并不包括土地,如果是要求分割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与法无据,退一步说被答辩人对上述宅基地可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本案的事实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张科、漫层生前婚生三子一女,长子张金泉,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1954年张科与其弟张汗分家析产时,张科分得张庄村老宅北院西上房一间,后院西厦房一间,前院东厦房一间,宅基地,南院西半面,北院西半面。50年代间张科在汝州市X街西段X号购买宅基一处,瓦房三间,全家迁居该宅院居住。1965年7月30日张科病故。1968年张金泉与刘某戊结婚。1979年张某甲结婚,漫层与张某丙一起生活。张金泉、张某甲各自立灶生活。1977年张某丁结婚。张金泉一直在外居住他人家房屋。1982年张某甲在X号宅院西边建三间平房自住,1982年张金泉一家搬回该宅居住在东厦内,1985年张某丙结婚,居住在X号宅院的东厦房内。1985年9月6日经望嵩村委会主持调解,经张金泉、张银泉同意,将原父辈所分割的张庄村老宅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整,即张金泉将原分得的南院西半边调整给张银泉;张银泉将原分得北院东半边调整给张金泉;上房二间张银泉于86年5月1日拆除。1985年张金泉在张庄老宅内建北上房三间一层后搬居该宅。1986年建东厦厨房一间。1987年张某丙将X号宅院内的东厦三间老瓦房拆除,新建平房三间。同年张某甲将西厦三间平房加盖成三间二层。1989年政府颁发新证时,张家将该二处宅院统一登记在漫层名下。1996年张金泉又在张庄老宅院内建西厦平房三间一层、厕所一间。1997年6月20日漫层病故。其动产遗产当时已分清。1998年6月张金泉病故。1999年张某丙将X号宅院的三间平房拆除,新建三间二层平房。其房建成后均有各自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建房屋均未异议。但是,原告张某甲述称,2006年曾向其侄张某己提出要求分割宅基使用权,被拒绝,2009年5、6月份再次提出后又被张某己拒绝。张某丙述称,从1986年至2007年我都一直要求分割并找人说合均被拒绝,没有说成。可是,二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分家证据。为此,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张某甲没有在张庄村北门X号施工建房的事实;可张某己承认春节后张某甲向他提出过分割宅基及唐和平说过,被他拒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是,原被告均于80年代在被继承人漫层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自建筑了房屋,双方对此事实均无非议。1997年6月20日漫层死亡后,三原告对被继承人所留土地使用权未及时主张析产,任其三被告一家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析产时多次被拒绝,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原告知道自己继承权被侵犯后,既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以,原告现以被告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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