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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南门,遇到被害人刘某途经此处,梁某某上前拐住刘某某脖子,将刘某手中的手机抢走,李某某拽刘某某挎包,刘某不放手,李某某打刘某一巴掌,将刘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4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爱我牌668型,价值870元。2009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将钱包从挎包拿出来后就将挎包扔了,没有发现现金和化妆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440元现金及化妆品不能认定;李某某系初犯,使用的暴力程度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南门,遇到被害人刘某途经此处,梁某某遂上前拐住刘某某脖子要抢手机,李某某乘机去拽刘某某挎包,并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将刘某某手机与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44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经鉴定,被抢爱我牌668型手机价值870元。

2009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晚上,其与梁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打麻将时输了200元钱,就商量出去抢点钱花,后二人打的来到郭庄村,看见一个女孩边走边打电话,胳膊上还挎了一个包。其和梁某某就上前去抢这个女孩的东西,梁某某抓住女孩的手抢手机,其抓住那个女孩的挎包使劲拽。二人得手后,一起逃离了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其从挎包内摸出了一个钱包,就把挎包扔了,钱包内没有钱。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梁某某还证实其从后面用手揽着女孩的脖子,另外一只手去抢她的手机,李某某上前使劲拽包,女孩大叫一声。女孩挨打后就不再叫了,他们把手机和挎包抢走后就跑开了。

2、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凌晨,其在回郭庄的租房处的路上,当时其正打着电话,突然从后面走上来两名男子,一个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另一个上来抢东西。其把手机握在手里,抓住挎包不松手,他们就对其进行殴打,将挎包和手机都抢走了。挎包是一个双肩包,里面有化妆品、钱包等物品,挎包内有一个夹层的小包,上面有拉链,小包内有440元钱左右。钱包里有一张银行卡、打折卡,没有装现金。被抢的手机是爱我牌668型仿联想的,银色滑盖手机,购买于2009年8月12日。并附有新安县X镇松峰专营店通讯器材销售(保修)票据复印件一份。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870元。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梁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2009年的一天凌晨与其一起对一名女孩实施抢劫的同伙,以及分别辨认出二人共同实施抢劫的地点。

5、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的家人已向被害人刘某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发现现金和化妆品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应包括440元现金及化妆品,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暴力行为不明显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梁某某预谋抢劫,于深夜使用暴力当场从一名女子身上劫取挎包及手机,其中被抢挎包内有现金440元,以及钱包、化妆品等物品,被抢手机价值870元,被害人对其挎包及手机已经失去控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购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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