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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美气动升降椅厂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美气动升降椅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上海悦美气动升降椅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佳秋,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悦美气动升降椅厂(以下简称悦美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美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周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以下简称汽车电器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佳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房地局于2004年4月30日受理了汽车电器厂要求核发本市X路X号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市房地局认为,汽车电器厂申请颁证的标的属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其中有一部分属于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当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7.3条规定进行审核。市房地局经对汽车电器厂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汽车电器厂系中美烟厂演变而来,1948年8月7日,中美烟厂取得上海市地政局颁发的该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状;1985年11月29日、12月23日,汽车电器厂前身上海汽车电机厂又先后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建筑工程执照,在东余杭路X号翻建了建筑面积216和147.7平方米,共计363.7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汽车电器厂取得东余杭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65平方米。2003年5月7日,汽车电器厂委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对该处房屋及土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和勘测,土地总面积为87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478平方米。2003年10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将汽车电器厂申请颁证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房地资源网上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市房地局遂于2004年6月2日核准登记,向汽车电器厂核发了登记日为2004年4月30日的沪房地虹字(2004)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汽车电器厂,房地座落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1478平方米。悦美厂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市房地局经过对汽车电器厂提供的申请书、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土地及房屋勘测报告、建筑工程执照、公告证明等材料的审查,认定汽车电器厂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7.3条规定的条件,最后予以颁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市房地局在颁证程序中仍存在瑕疵,市房地局受理汽车电器厂颁证申请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网上公告时间2003年10月28日,公告行为在市房地局受理申请之前,有违《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另《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材料市房地局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亦存在不当,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市房地局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悦美厂认为其使用的底层200多平方米属其所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纠纷。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悦美厂要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沪房地虹字(2004)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悦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悦美厂上诉称,国民党政府地政局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不能作为现在市房地局颁证的事实证据,且该土地所有权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拥有被诉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1478平方米的全某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市房地局在网上公告的时间早于原审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时间,其颁证程序违法;市房地局在一次颁证行为中适用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和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两种不同的登记类型,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其颁证行为依据的土地所有权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拥有总面积为1478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主张部分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但未能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在网上公告时,实际上原审第三人已申请,之后原审第三人又进行了申请,故出现了网上公告早于申请的情况。但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汽车电器厂述称,本市X路X号房屋权属清楚,市房地局颁证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

1、市房地局提供颁证适用法律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7.3条之规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初始登记与总登记不能合并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未公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4月30日申请颁证并提供了身份证明。3、1948年8月7日上海市地政局核发的《土地所有权状》持有人为中美烟厂,证明中美烟厂为东余杭路X号土地及房屋的所有人;1954年私营工业企业年度基本报表,企业详细名称栏表明:中孚烟厂有限公司(华商中美烟厂有限公司),证明中美烟厂即中孚烟厂有限公司;1956年7月10日中共市委批准中孚合并为上药五厂的通知、1958年上药五厂等单位合并为上海汽车电机厂的文件、1990年4月27日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撤销上海汽车电机厂等单位组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批复》,证明中美烟厂是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前身,上述材料作为原审第三人土地及房屋来源的证明。4、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沪国用(虹)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东余杭路X号土地使用者为汽车电器厂,用地面积865平方米。该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3月6日。5、1985年11月29日及12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核发给上海汽车电机厂的85第X号、85第X号建筑工程执照及附图,证明经批准建筑的面积为216和147.7平方米,共计363.7平方米,建筑工程执照持有人上海汽车电机厂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前身。6、市房地局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供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03年5月7日接受原审第三人委托,于2003年6月26日制作的东余杭路X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二份,证明经勘测土地总面积为87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478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同是因原采用地籍图图解计算,现采用数字化地籍计算所致,四至范围未变。7、2003年10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完成在上海市房地资源网刊登公告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于10月28日上网发布公告。8、2003年3月22日原审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权具书等材料。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土地所有权状》中的地址未必是东余杭路X号,且解放前的材料缺乏证据效力,即使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拥有全某的1478平方米房屋;网上公告时间在原审第三人申请颁证之前,颁证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1983年至1999年间虹口区人民政府有关其上级公司关闭、改制等文件,证明其属于上海虹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虹口区集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一直使用该房屋底层。另提供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上海虹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东余杭路X弄X号220平方米系统房属公司固定资产;2004年5月上诉人缴纳集体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通用借款书》、缴纳水电费凭证、房屋使用情况表等材料,用以证明东余杭路X弄X号(即东余杭路X号)底层200多平方米属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依法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市X路X号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为8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78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7.3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核查后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核准登记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再进行公告,本案被上诉人网上公告的时间早于登记日,在执法程序上存有瑕疵,但该执法程序上的瑕疵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认为土地所有权状系国民党政府核发,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颁证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东余杭路X号部分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法定的权属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悦美气动升降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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