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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4时许,新蔡某公安消防大队和新蔡某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民警前去李某镇葛岭小学处置一起紧急事件,处警车辆行至李某镇X村委夏庄柏油路口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阻挠,并对执行公务的消防民警谩骂、撕扯,致使新蔡某公安消防大队民警马某某受轻微伤,处警迟误30分钟左右。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处警车辆执行完公务返回途径夏庄柏油路口时又阻挠通行,长达两个多小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证人曹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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