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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贩卖假证于2006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蔡某乙在安阳市建设银行门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安阳市商业定额壹佰元版发票一本(共49份)。

2、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乙从濮阳市台前县购买回76本假发票(其中:千元版商业发票55本,万元版商业发票危k本各25份,百元版餐饮业发票14本,五百元版餐饮业发票危k本各50份)。蔡某乙在安阳市X路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09年以来,被告人蔡某乙长期制作各种假证件、假印章,从中牟利。蔡某乙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驾驶证1本,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印章一枚,居民身份证一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属情节轻微,第二起属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蔡某乙在安阳市建设银行门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安阳市商业定额壹佰元版发票一本(共49份)。

2、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乙从濮阳市台前县购买回76本假发票(其中:千元版商业发票55本,万元版商业发票危k本各25份,百元版餐饮业发票14本,五百元版餐饮业发票危k本各50份)。蔡某乙在安阳市X路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蔡某乙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尚未交给订制者使用。

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蔡某乙伪造了《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印章一枚。尚未交给订制者使用。

四、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09年3月,被告人蔡某乙在安阳市撒发办假证的小广告,居民董某发现后,为把年龄改小,按小广告上的电话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并将照片交给蔡某乙,被告人蔡某乙伪造了居民董某身份证一个,但尚未交给董某使用,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与蔡某乙取得联系,以80元的价格从蔡某乙处购买了一本假发票。

3、证人贾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与蔡某乙取得联系购买假发票,约好在安阳铁西宾馆门口交易。随后报了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在铁西宾馆门口将蔡某乙抓获,当场从蔡某乙带的纸箱内搜出假发票70余本。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根据蔡某乙撒发的小广告与蔡某乙取得联系,并将照片交给了蔡某乙,谈好价格100元造一假身份证,后联系不到蔡,未收到假身份证也未付100元。

5、从蔡某乙住处搜出的制造假证工具及已制好的董某身份证一个,姓名为郭永昌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姓名为单志刚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印章一枚。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与蔡某乙来安阳后,蔡某乙没有其他工作,每天在家偷偷摸摸做些假证件、印章往外卖,还购买假发票往外卖。

7、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数据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均证明了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蔡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第二次出售假发票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其他情节较轻,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所用工具:电脑、扫描仪、打印机、过塑机、切卡机、手机、小灵通等及搜出的其他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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