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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甲因与被告修武县高村乡东延陵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祝某甲因与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因乡里催交农业税,东延陵村村民委员会差x元交不上,乡X村委会贷款上交,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原告,经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原告名义向王屯信用社贷款,由被告使用并偿还全部本息,2002年8月10日此款贷出后,随即由东延陵村会计记账并转给了乡政府,因被告一直无力偿还此款,经协商贷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清偿利息至2003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20日王屯信用社对原告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200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404.8元,200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贷款x元及相关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2004年11月20日前利息2404.8元,2004年11月20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1月29日修武县X乡X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及东延陵村委会帐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东延陵村民委员会委托替东延陵村在王屯信用社贷款x元,此款及利息应当由东延陵村委偿还的事实;2、(2005)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王屯信用社贷款x元已经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确认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因修武县X村(原王屯)乡里催交农业税,东延陵村村民委员会差x元交不上,高村X村委会贷款上交,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原告,经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原告名义向王屯信用社贷款,由被告使用并偿还全部本息,2002年8月10日此款贷出后,随即由东延陵村会计记账并转给了乡政府,被告一直无力偿还此款,原告与王屯信用社协商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04年11月15日,利息清至2003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20日王屯信用社对原告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200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404.8元,200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王屯信用社的借款,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认可由其归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甲借款x元及2004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2404.8元,合计x.8元。200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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