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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省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2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判处管制二年。四被告人均不服,张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依据错误,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为由,孙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张某某以“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赵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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