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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X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纪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及其王景礼在古城乡X村合伙开办洛阳市青阳屯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李某丙。该预制构件厂所用的土地,系被告李某甲与古城乡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甲系预制构件厂所用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人。1997年10月王景礼因工死亡。1998年3月原告和被告李某丙与王景礼的家属代表王觉民签订分帐及分厂协议,王景礼的股份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后预制构件厂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共同经营。另在1998年元月预制构件厂承包给洛阳市古城范滩预制厂经营,后承包合同到期后,预制构件厂收回经营权。2007年随着洛南新区开发的需要,预制构件厂亦需拆迁,因该厂所用的土地系被告李某甲从青阳屯村委会所租,且2005年11月9日预制构件厂给被告李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甲处理预制构件厂的拆迁赔偿一切事宜,故预制构件厂的拆迁补偿地面附着物款,登记在被告李某甲的名下并由其领取,共计补偿款x元。至此,预制构件厂已不存在,但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无进行清算。期间,被告李某甲在预制构件厂院内修建渔湖卖砂石获利x.68元,并因拆迁渔湖获得拆迁补偿x元(7200元+2880元),另被告李某甲亦在该厂院内修建猪某,并获得拆迁补偿1400元(300元+1050元+50元)。在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和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中显示,该x元和1400元均包含在x元中。对被告李某甲修建渔湖及卖砂石和修建猪某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另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在x元补偿款赔付后,获得x元的事实,亦均不持异议。在(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称在诉状中“原告又私自在共同租用的土地上卖砂石……”的“原告”系笔误,应为“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预制构件厂拆迁赔偿款x元,卖砂石款x.84元,卖树款2250元,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某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拆迁补偿款为砖混房203.03m2补偿款x元、水塔2lm2补偿款2500元、电杆5根1000元、电话一部88元,合计x元。扣除各项费用,自己实际仅欠原告1322.5元,并认为预制构件厂仍欠被告李某甲13年的租金未清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领取x元补偿款后,已支付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共计x元,且该x元补偿款中有自己承包土地时的建筑物补偿款,而且原告和被告李某丙使用土地后,承包金至今未予支付,系自己每年向青阳屯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金(该事实有青阳屯村委会的收据为证)。被告李某甲并提供2007年6月30日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及2005年11月9日预制构件厂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预制构件厂拖欠土地承包金及x元补偿款中有预制构件厂x元补偿款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协议和委托书系伪造,不予认可。该2007年6月30日的协议第二条载明:“原委托李某甲所处理的拆迁补偿款中有甲方(系预制构件厂)砖混结构18间房屋,面积203.07m2,标准240元/m2,共x元。水塔1个2520元。电话一部88元,电线杆5根1000元。共计x元。”但该协议中仅加盖预制构件厂的公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另被告李某丙提供的1994年7月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用地申请表中申请用地理由一栏中载明:“因我村从87年开始在河滩大渠边办了个预制厂,打了一小块台座,搞了一部分设施,但由于别的原因没能及时办成,拖到如今,现在准备把预制厂办起来,请补办。”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虽系以合伙纠纷立案,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认定,本某实际所要解决的纠纷主要系围绕李某甲领取的x元补偿款的权属问题,故本某的案由应当系财产权属纠纷。关于预制构件厂所用土地系被告李某甲与青阳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所租,及预制构件厂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及其王景礼三人共同实际经营,及预制构件厂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李某甲领取的事实,因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某甲领取的x元补偿款,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合伙期间投资所建预制构件厂的全部财产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对该x元的补偿款按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对其主张仅提供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和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资证,认为该款系与被告李某丙合伙期间投资所建预制构件厂的全部财产的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均认为,在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及其王景礼共同合伙经营成立预制构件厂之前,在被告李某甲承租的土地上就有一部分设施建筑,为此被告李某丙提供1994年7月的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用地申请表予以资证,及被告李某甲提供2007年6月30日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佐证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合伙期间预制构件厂的财产及拆迁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x元的补偿款要求与被告李某丙平均分割的意见,因证据不足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合伙期间投资所建的预制构件厂的财产及补偿数额,按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甲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予以认定,即x元。虽该协议中仅加盖预制构件厂公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但仅可视为协议签订的瑕疵存在,而不能说明系伪造。该x元中,依法应当有原告x.5元,但原告已取得x元,故被告李某甲再行支付给原告6172.5元。关于原告主张卖砂石款的诉求,因缺少证据佐证主张,另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使用被告李某甲所租的土地,相互之间约定不明,被告李某甲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所实施的行为有其合法合理性,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卖树款22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合伙经营预制构件厂期间拖欠自己租赁费的意见,因与本某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可另案主张权利。另,本某系以财产权属纠纷予以审理,故本某中被告李某丙无需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拆迁补偿款6172.5元。二、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纪某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受理费1943元,原告负担180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36元。

宣判后,纪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x.84元;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合伙建厂的证据,充分说明该预制厂及包括该厂的所有附属物的补偿金x元属于二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某甲均不能在原审中向法庭出示该预制厂系自己投资建设的任何证据。2007年8月2日,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明印证本某预制厂1994年3月至2006年底一直向村委每年缴纳租金500元。原审对2007年2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甲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认定极其错误,该协议和委托书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某认定事实的证据。

针对纪某的上诉,李某甲答辩:场地实际上李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他们只是口头协商使用李某甲与村委会租赁的场地。而且在场地使用前有一部分设施,上诉人提出补偿金16万多元不全是李某丙的。

针对纪某的上诉,李某丙答辩:1、答辩人不是本某的适格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没有偿还义务。2、上诉人把本某属于我们二人的共有财产(平台、猪某、鱼湖等)硬说成是自己的,并无偿使用答辩人儿子李某甲所租的场地。视李某甲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和交款收据于不顾。单凭上诉人女婿李某伟的亲哥李某安(上任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开具的一张漏洞百出的伪证,多次提起诉讼和进京上访,以便达到占有别人的合法财产之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护本某财产应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的6172.50元为1322.50元;2、本某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某中,上诉人(一审被告)与一审原告对被拆卖的旧房屋,查明是一审原告自己拆除卖掉得款约5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已认可,并记录在卷。但一审法院却将一审原告装入自己腰包的5000元判由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与事实相悖。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纪某答辩:5000元不是事实,2000元是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纪某提交2007年6月27日,拆房人王孟与厂方人李某甲、纪某所签协议一份,拟证明拆房协议上虽约定3500元,但实际费用为2000元。经本某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纪某曾承认过(拆房子)卖了5000元。本某认为,各方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本某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李某甲为李某丙之子,李某甲未参与青阳屯预制厂的合伙经营,李某甲与青阳屯预制厂间无书面土地租赁(转租)协议。

二、1994年2月19日,李某甲与洛阳市X村委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甲承包村委七亩办预制厂,年租金为500元。2002年3月15日,双方续签延伸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年租金为600元。

三、一审中,李某甲出具的2007年6月30日协议内容为:甲方洛阳市青阳屯预制构件厂,乙方李某甲,因洛南拆迁征地补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94年2月19日租赁乙方场地(500元/月),至今未付,经算(94年2月19日至2007年5月19日)共计x元,因预制厂暂停经营,现无能力支付。2、原委托李某甲所处理的拆迁补偿款中有甲方砖混结构18间房屋,面积203.07m2,标准240元/m2,共x元。水塔1个2520元,电话一部88元,电线杆5根1000元。共计x元。3、甲方为了讨债经乙方同意从补偿款中先支付x抵顶原欠租金x元,尚欠x元。乙方同意将补偿款中4万元支付给甲方用于追讨外债,待外债追回后所欠乙方x元全部清偿。4、本某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最下方甲方为洛阳市青阳屯预制构件厂公章,无签字,乙方为李某甲签名。

四、2007年6月27日,李某甲、纪某与案外人王孟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孟承包将预制厂内全部房屋包括水塔拆除,承包费用为3500元。

五、李某甲从未认可其在青阳屯预制厂院内修建渔湖(塘)卖砂石获利x.68元,纪某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六、纪某在二审庭审中放弃鱼塘赔偿款主张。

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各方所争执的x元拆迁补偿款,除上诉人李某甲自行修建的鱼湖(塘)以及猪某外,均为青阳屯预制厂厂内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而该青阳屯预制厂原属上诉人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合伙所办企业,故该x元拆迁补偿款应扣除上诉人李某甲自建鱼湖(塘)补偿款x元,猪某补偿款1400元外,余x元,应归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共同所有,即纪某应分得x元,再扣除其已实际分得的x元,并纪某拆迁房屋获得的3500元之一半费用1750元,上诉人李某甲还应再支付纪某x元。至于上诉人李某甲一审所提交的2007年6月30日李某甲与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本某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仅加盖预制构件厂公章而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其次,该协议内容直接涉及预制厂另一合伙人纪某的利益,但并无纪某签字认可;第三,预制厂所占用土地从村委租赁时,仅每年500元,而该协议则表明预制厂从李某甲手中转租时,变为每月500元,且既无书面转租协议,转租人李某甲十余年也不向预制厂主张费用,明显不合情理;第四,在李某甲所实际领取的预制厂拆迁补偿款(即协议书中表明的x元)数额尚不足清偿预制厂拖欠其土地租赁费(即协议书中表明的x元)情况下,李某甲同意将补偿款中4万元先行支付预制厂用于追讨外债,则更加于情不合,与理不通。

关于上诉人纪某称上诉人李某甲私自出卖预制厂内树木并要求分割2250元卖树款问题,因纪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某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纪某所称上诉人李某甲卖砂石款问题,一方面纪某并无证据证实李某甲自行出卖预制厂内砂石并具体款额,另一方面,即使该款确实存在,鉴于预制厂土地系青阳屯村委所有,该砂石款亦应归青阳屯村X村委向李某甲主张权利,而非由纪某向李某甲主张。同理,李某甲称在纪某、李某丙办预制厂前,原预制厂内尚有预制平台等,亦不能作为李某甲拒付预制厂拆迁补偿款的理由,因为从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内容看,预制平台产权人为预制厂,即使包括部分归青阳屯村委所有的平台,该部分平台补偿款亦应由青阳屯村委向预制厂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李某甲个人占有。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纪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应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某拆迁补偿款x元;

四、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943元,由上诉人纪某负担68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263元;二审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纪某负担64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193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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