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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头,沿(略)至裴商路的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裴商路X路口时,与沿裴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乘坐人何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头与证人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陈述被撞的时间、地点、交通工具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何某某、刘某某与从北向南过来一辆小拖头碰撞的情节,所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银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某驾驶四轮小拖头,与从西边过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

5、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何某某腰部及左下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漯河市公安局漯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8、抓捕经过证明杨某某去裴城镇派出所报案,然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候,现场勘察结束,杨某某被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某、何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案件的事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且杨某某未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作出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将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刑期,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即上诉人杨某某的刑期应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郭志明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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