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珠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安某市公安某珠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安某市公安某珠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安某市公安某珠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某市宝硕化工厂职工宿舍楼西边盗窃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
2、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忠(另案处理)行至铜冶李某煤矿,刘某忠在外面放风,李某甲进入车棚意图盗窃一辆125型摩托车,后因打不着火未能将车盗走。
3、2008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某市水冶煤矿办公楼对面盗窃黑色益豪x-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50元。
4、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忠(另案处理)在安某县铜冶二矿该办公楼前车库盗窃五羊牌黑色x-3型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5、2008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某县铜冶煤业公司机修厂大门东面约15米处盗窃五羊125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6、2008年1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煤矿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
7、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公司一矿东家属院,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青苹果牌MP3一部、索尼牌MP4一部,、皮靴一双、火腿肠、牛某、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青苹果MP3价值160元,索尼MP4价值300元、皮靴价值80元。
8、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大众煤业有限公司,进入牛某某的住处盗窃,未偷到东西。
9、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鑫龙集团铜冶二矿煤业公司,进入该矿更衣室盗窃现金60余元,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
10、2009年3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大众煤业公司职工一号楼,撬门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住处,盗窃银白色埃立特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1元。
11、2009年3月26日7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忠(另案处理)行至安某铜冶煤矿职工宿舍,刘某忠放风撬门进入被害人卢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100元。
12、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鑫龙集团大众煤业公司,撬门进入李某丁的住处盗窃现金100元,存折等物品。
13、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鑫龙集团铜冶二矿煤业公司,撬门进入位于调度楼二楼的路某某、郭某戊的住处,盗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嘉源V128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257元、427元。
14、2009年4月7、8日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X村煤矿,撬门进入职工宿舍,盗窃任某某邦华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0元。
15、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忠(另案处理)行至安某县铜冶二矿职工更衣室,盗窃现金110元。
16、200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忠(另案处理)行至铜冶煤矿,刘某忠放风,李某甲翻窗进入该矿职工食堂盗窃桌布两块,筷子一把。
17、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忠(另案处理)行至至安某鑫龙集团铜冶二矿煤业公司职工宿舍,刘某忠放风,撬门进入张某己的宿舍盗窃电话本一个、单据若干。
18、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某煤业有限公司家属院内盗窃黑色肯博15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25元。
19、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李某煤矿,撬门进入更衣室,盗窃现金55元。
20、2009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X村煤矿,撬门进入该矿更衣室,盗窃诺基亚2610一部,现金8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元。
21、200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县X村煤矿,盗窃被害人程某辛停放在大门口的力之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50元。
22、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李某煤矿,撬门进入更衣室盗窃100余元。
23、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行至王某地煤矿,进入被害人李某壬的住处盗窃双狮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4、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水冶镇明珠网吧上网,趁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癸睡着之际,盗窃张某癸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8元。
25、2009年7月25日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李某煤矿,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家盗窃LG牌G232手机一部、包一个、衣服、鞋垫、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LG手机价值370元。
26、2009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安某市王某地煤矿,盗窃被害人程某和停放于矿值班室门口的红色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8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其家中的力之星125摩托车系李某甲盗窃之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李某甲转移赃物,逃避公安某关的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程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牛某某、梁某某、董某某、卢某某、李某丁、路某某、郭某戊、任某某、张某己、姜某、刘某庚、程某辛、李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陈某;证人王某吉、王某某、常某某、闫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申海周、刘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某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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