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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演马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琳、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原焦西矿院内)。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分公司电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芦丁香,系焦煤集团法律事务处科长。

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琳和孙某某、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芦丁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电务所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电务所向原告提供生产用电,供电期三年,即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原告所使用的电量以抄表员的电费通知单为准,电费通知单一式三份,原告对电量如有异议,三天内可到电务所核对;原告须于每月X号—X号向被告支付上月电费,如发生纠纷需诉诸法律时,以电务所的抄电表用电量为准。双方口头约定电费为0.613元/度以下。签订合同前,原告根据变压器的容量支付了电费保证金150元/KVA,分两次共交x元。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的电务所以所谓的“线损”名义向原告多收取x度电的“线损”费(其中2月2880度、3月5112度、4月x度、5月x度),共计x.10元。原告因在用电专线设施上的投资已花销40多万元,为搞好双方的关系就忍气吞声多交给了被告。但在同年“6月电费通知单”中,电务所又将线损电量填至x度,再次向原告多收取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电务所以所谓“线损”等名义多收费,既违法又违约,故应将多收的费返还给原告。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2009年2月一5月多收取原告x度所谓的“线损”费,共计x.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撤销“6月电费通知单”中线损x度电的电费通知。(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集团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因供电合同发生的纠纷起诉的,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与被告焦煤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辩称,是分公司委托下属部门电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向原告收取的线损费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取的,原告请求的第二项提到的“6月电费通知单”实际是当月原告的实际用电量和追罚电量,即实际用电量为x度,追罚电量为x度。实际用电量应交纳x.84元,追罚电量应交纳x元。关于追罚电量是因原告有窃电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该追交x度电费,从2009年5月份开始逐月让原告交纳。2009年5月份时,已让原告交纳x度的处罚电量费用,同年6月份,原告应交纳x度的处罚电量,但原告至今未交。另外,该分公司2009年2月至4月份向原告收取的是线损费,5月份线损费栏目内实际收取的是追罚电量,因通知单上没有追罚电量项目,所以,就将2009年5月和6月份的追罚电量填到了线损费的项目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的线损费、追罚电量是否合理,其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证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电务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等相关内容。(3)通知单5张、收据4张、发票1张。证明2009年2月至5月份,原告按照供电工程分公司电务所送达的电费通知单所交纳的费用,原告共多交了x.89元。(4)2009年6月28日供电量通知单。证明供电工程分公司电务所通知原告除了交纳实际用电量费用,另外还要交纳x度的线损费。原告已经交纳了通知单上实际用电量的电费x.24元,关于x度的线损费,原告认为不合理、不应该交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月的电费通知单。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交纳的线损费及追罚电量费用共计x.89元无异议。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分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供用电合同及原告申请用电的相关手续。证明分公司的电务所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供用电关系。(3)供用电合同。证明分公司电务所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又重新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2009年2月份,被告供电工程分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对其用电客户又重新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同时又增加了部分协议内容,并约定从2008年8月1日为合同起算时间。(4)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2009年2月至6月份的用电情况。(5)收到条清单。证明被告分公司2009年1月至6月份每月给用电客户送达用电通知单的签收清单,同时证明用电客户对电费通知单上用电量的认可。(6)九变606线路用户1—6月份用电情况。证明原告所在线路的客户用电量及线损费情况。(7)现金收取凭证。证明原告2009年2月—6月份交纳电费的财务凭证,其中2009年5月20日原告交纳的x元是追罚电量费,说明原告对其所受处罚的认可。(8)河南省国有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标准1张。证明收取原告的线损费依据的是41页的第13项,具体计算方法是按照客户用电线路的总电表量减去客户的实际用电量的差额,除以使用该线路的所有客户实际用电量数。原告的线损费是按照其所在的九变606线路用户8家进行分摊的,且是从用电当月起就开始分摊的。(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向原告实际供电和收费情况,同时证明韩某某系电务所负责原告用电线路的抄表员,抄表时发现原告的电表走的反常,说明原告有窃电行为。

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加盖的是集团公司的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分公司电务所出具的印章,因此,对分公司的主体有异议。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一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对合同进行了更改,本身就属于霸王某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按照合同签收的通知单,并不是对线损和追罚电量的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是煤炭系统对其内部进行考核的标准,在线损不超过9%的情况下,应属合理线损,应由供电部门自己承担线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户不存在分摊线损费的情况。另外,双方在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交纳线损费的情况。对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的电表箱是抄表员锁的,双方对表箱进行检验时表箱完好未损,原告不存在窃电行为。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已交纳2009年2月至5月份的线损费和追罚电量费用x.89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日,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授权其下属电务所代表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务所向原告提供生产用电,供电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并约定了计量方式、收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另外,双方并约定电价为0.613元/KWH。2009年2月份,被告分公司为了统一管理,需与所有用电客户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因此,其分公司又授权下属电务所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务所向原告提供生产用电,供电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计量方式为:变电站外转供开关上的电能表,为该线路用户的计量总表,各用户还应在各自的变压器前安装高压计量箱,高压计量箱由甲方(电务所)指定单位校验,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平时发现问题,应立即校验,否则不准用电。用户每月使用的电量以抄表员的电费通知单为准,电费通知单一式三份,甲方、甲方财务、用户各持一份;用户收到电费通知单后要签字,对每月的电量如有异议,接到电费通知单后的三天内可到电务所核对;发生电费纠纷需诉诸法律时,以甲方抄见表量所用电量为准,乙方(原告)对此不持有异议。收费办法为:乙方在每月X号至X号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电费,逾期不交者,甲方将停止供电,超期补缴电费者,甲方将乙方当月的总电费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自原告开始用电起,电务所在给原告下达的供电量通知单中除显示原告正常的用电量外,还向原告收取线损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电务所向原告收取的线损费既违法又违约,要求二被告将2009年2月一5月多收取的线损费返还给原告,并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分公司电务所向原告下达的“6月电费通知单”中线损费x度电的电费通知。另外,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系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份交纳线损2880度、折款1765.44元;3月份交纳线损5112度、折款3133.65元;4月份交纳线损2016度、折款1235.80元;后追罚电量x度、折款x元;5月份交纳线损5000度、折款3065元;追补4月份电量x度、折款x元;以上共计x.89元。其中2009年6月16日,原告所交纳的用电费用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授权其下属电务所与原告签订的供电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供电工程分公司的电务所每月除向原告收取应交的用电费用,另外向原告收取的线损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供电工程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收取该项费用的相关依据,应属不合理收取费用,故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供电工程分公司称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对其作出的追罚电量x度的处罚,在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因此,其分公司电务所对原告作出的追罚电量处罚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返还2009年2月一5月多收取的线损费和追罚电量费用x.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6月电费通知单”中线损费x度电的电费通知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返还费用利息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故应承担返还多收原告线损费和追罚电量费用的民事责任,该分公司不能返还部分由其主管部门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应向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返还线损费和追罚电量费用共计x.89元。不能返还部分由其主管部门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暂由原告河南黄某电源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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