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洪某甲、洪某乙与刘某丙、李某、刘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丙、李某、刘某丁于2009年3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丙、李某、刘某丁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洪某甲、洪某乙不服,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鞋城做生意,2008年9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某丙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丙伤情应为十x级伤残。刘某丙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5000元。原告李某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右眼外伤,原告刘某丁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元月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鞋城公安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补偿共计x元,因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89.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2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130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13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刘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对刘某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李某、刘某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丙、李某、刘某丁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分别酌定为刘某丙、李某100元,刘某丁为50元;刘某丙、李某、刘某丁要求赔偿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1303.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2489.6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刘某丁医疗费24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丙、李某、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304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洪某甲、洪某乙不服,上诉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刘某丙查出鼓膜穿孔时间较晚,无法认定与案发时间9月30日损伤有关。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丙耳膜穿孔伤情是上诉人所造成的,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不应承担刘某丙耳膜穿孔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导致,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x.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辩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打人,并同意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将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刘某丁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9月30日刘某丙受伤后,即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就治,表述其有头痛、头晕、耳鸣的症状,2008年10月2日亦表述该症状,2008年10月5日经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008年10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亦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病情,刘某丙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对刘某丙的该伤情系上诉人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称双方发生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