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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系邓某甲之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系邓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江,系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何某阳。自2008年8月起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住被告家便会受到威胁,原告不得已到娘家居住,现被告已无药可救。为此,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何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9月生育儿子何某阳。由于原、被告对对方在外与异性交往不信任,相互猜疑,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牌号为湘B-x)、被告租赁经营的“醴陵市靓家丽装饰建材商行”尚存有部分货物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阳仍系双方共同之子,何某阳由被告何某抚养到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不要求原告邓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邓某甲有探望何某阳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分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牌号为湘B-x)归原告邓某甲所有,其余财产概归被告何某所有,另外被告何某自愿补偿x元给原告邓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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