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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霞,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X路羊山大酒店内。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申安搅拌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宁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上海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承建寰鑫富贵天地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寰鑫工程)。同年2月19日,宏伟公司与申安搅拌站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申安搅拌站为宏伟公司承建的寰鑫工程基础框架提供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30、C40的混凝土100立方米、7000立方米、3000立方米,单价分别为26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29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从第一次供砼起至当月25日结算,宏伟公司当月付60%的砼款,当月20%的砼款在2003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在2003年12月开具2004年6月底可兑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类推;质量措施为申安搅拌站提供的商品砼质量达到宏伟公司及施工图纸的要求,所有损失由申安搅拌站承担,并承担赔偿责任。签约后,申安搅拌站即向宏伟公司供应混凝土。2003年4月2日、4月8日,申安搅拌站分别提供宏伟公司强度为C40的混凝土151立方米、391立方米,宏伟公司用于浇制大梁和剪力墙后出现裂缝,为此,工程于同年4月12日起停止施工。为保证大楼的安全,寰鑫公司支付(略)元委托同济大学科技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同济大学服务部)对大梁、剪力墙裂缝进行开裂原因的分析。4月28日,同济大学服务部出具技术服务报告,该报告第16页第三段称“从材料角度看,……该工程混凝土早期开裂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拆模过早,导致混凝土失水过快,进而产生较大收缩;混凝土水灰比较大和水泥用量较少等也可能加剧了混凝土的失水和开裂。”同年4月30日、5月6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嘉定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嘉定检测分中心)在对C40混凝土试块进行常规检测后出具五份试验报告,其中四份报告反映C40混凝土试块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5月8日,寰鑫公司支付检测费(略)元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检测站)用钻芯法重新检测混凝土强度,5月14日,该检测站出具混凝土非破损检测报告,报告反映芯样试压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要求。期间,同济大学专家、寰鑫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公司、嘉定区X镇政府以及申安搅拌站、宏伟公司多次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同济大学的专家认为修补加固的前提是混凝土的强度一定要没有问题,如果强度达不到要求,其他都免谈。经过反复协商,并经工程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同意,宏伟公司于同年6月26日委托上海研建碳纤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建公司)对富贵天地的底层进行加固(含底层9根柱加固,所有9米跨主梁加固,裂缝加固,剪力墙加固),工程费为(略)元。同年7月12日,加固工程竣工并验收通过。7月1日宏伟公司恢复施工。嗣后,宏伟公司与上海青华市政工程砼构件厂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厂购买C30、C40商品砼。

原审另查明,2003年2月宏伟公司与上海中俊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宏伟公司向中俊公司租赁钢管(略)米、扣件(略)只,81天的租金某(略).19元。同年2月19日宏伟公司与上海长建钢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金某每月(略)元(日台班600元),81天塔吊的租金某(略)元。2003年4月12日工程停工后,4月份宏伟公司发给187名工人每人停工工资330元,5月份发给168名工人每人停工工资500元、6月份发给114名工人每人停工工资500元,三个月共发放停工工资(略)元。2004年5月20日,寰鑫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寰鑫公司支付给同济大学服务部的咨询费(略)元,支付给建筑研究院检测站检测费(略)元,共计(略)元在宏伟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原审再查明,申安搅拌站实际供给宏伟公司混凝土共计2484立方米,货款为人民币(略)元,宏伟公司已付款(略)元,未付(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与申安搅拌站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宏伟公司用申安搅拌站提供的强度为C40混凝土所浇制的建筑出现裂缝,致发生质量问题而停工,根据有关检测机构对C40混凝土所作的强度检测及综合有关专家的分析,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申安搅拌站提供的C40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所致,宏伟公司拆模过早养护不当亦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申安搅拌站不仅违反合同中对混凝土质量所作的承诺,而且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应当知道用于建筑的混凝土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性能,必须提供混凝土的质量保证书,并保证所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强度标准。现由于申安搅拌站未能提供符合强度标准C40混凝土,致使寰鑫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申安搅拌站应承担主要责任。宏伟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不按规定拆模,对浇制的建筑物养护不当,应对质量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宏伟公司反诉要求申安搅拌站赔偿钢管及扣件、塔吊的闲置费用(略).19元一节,因工程停工后各方均在积极协商,宏伟公司对何时复工的时间无法予以确定,若将已租借的钢管及扣件、塔吊归还待复工时再租借,势必会影响施工进展,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该闲置费用(略).1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停工期间宏伟公司发放给工人的停工工资未超过合理范围,发放的金某、人员数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商品混凝土差价(略).50元的赔偿部分,由于混凝土使用的方式具有特殊性,混凝土必须是搅拌后即时使用,不存在预先予以保留一定库存的可能性,因此,由于市场原因导致混凝土涨价的因素可予考虑,按照宏伟公司复工后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时间、数量,按工程被实际延误的时间予以后延,期间的差价部分(略)元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钢材涨价损失(略).40元部分,宏伟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对建筑市场的钢材价格风险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且钢材不同于混凝土,预先应当对施工所用钢材有所备存,因此,宏伟公司疏于防范造成损失,该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质量事故发生后的检测费用、修补加固工程费,系为保证大楼的安全所为,相关的费用应由申安搅拌站及宏伟公司按不同责任予以承担。综上,宏伟公司向申安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申安搅拌站应对所供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宏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1、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人民币(略)元;2、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应偿付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9450元、技术服务费(略)元、加固费用(略)元、钢管及扣件、塔吊的闲置费用(略).63元、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略)元、商品混凝土差价(略).7元,合计人民币(略).33元;3、上述两项相抵,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应给付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略).33元;4、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赔偿钢材涨价损失(略).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本诉案件受理费8117.2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上诉人承担9339.47元,被上诉人承担8882.9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三份专业部门的证据(嘉定检测分中心的试验报告、同济大学服务部的技术服务报告及建筑研究院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存在问题。A、嘉定检测分中心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质部门,且其检测又系常规检测,故该单位出具的试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专业证据;B、同济大学服务部的技术服务报告和建筑研究院检测站的检测报告是由宏伟公司的工程发包商单方面委托而出具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参与;C、同济大学服务部的技术服务报告和建筑研究院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不相一致,同济大学服务部的技术服务报告的结论为“混凝土早期开裂主要原因是混泥土拆模过早”,建筑研究院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为“混泥土强度未到要求”。原审法院无视上述问题的存在,认定“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申安搅拌站提供的C40混泥土强度不达标所致,宏伟公司拆模过早、护养不当亦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缺乏专业依据的。2、原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及设备闲置费损失计算不科学,原审认定的停工时间为81天,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是否需要原审认定的那么多工人及租赁设备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检测费及技术服务费均非本案当事人委托发生,判决上诉人负担不合理;4、建筑物出现裂缝后,是否必须进行加固,上诉人不知其详,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固费无依据;5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混泥土差价无依据。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答辩称:1、三个专业部门对建筑物裂缝进行专业鉴定后得出了相关的报告,因此三个专业部门检测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委托同济大学服务部和建筑研究院检测站进行检测,但业主寰鑫公司发现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后直接委托前述部门对建筑物进行检测并不影响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由于检测结论证明建筑物确实存在问题,宏伟公司应向寰鑫公司承担检测费用,现宏伟公司要求申安搅拌站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2、由于申安搅拌站所供的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大梁及剪力墙出现裂缝,因此对建筑物进行加固是必须的。3、原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及设备闲置费损失计算是科学的。停工时间为81天,然而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宏伟公司不可能知道停工的具体时间,宏伟公司准备随时施工,因此不可能辞退工人和退还已搭建的租赁设备(提前退还租赁设备还会产生损失赔偿问题和以后从新搭建费用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应损失是正确的。4、停工期间,混泥土的价格上涨是事实,原审法院判令申安搅拌站承担混泥土的差价正确。5、上述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部分,并未判令全部损失均由申安搅拌站承担,因此原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本案中涉及的三份专业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测过程及检测出的技术数据予以确认,并认为相关数据是和实际情况相吻合的。

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对本案中涉及的三份专业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测过程及检测出的技术数据予以确认,并认为相关数据是和实际情况相吻合的陈某,本院认定三个专业部门对建筑物裂缝进行专业鉴定后得出的相关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三个专业部门的报告认定“建筑物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申安搅拌站提供的C40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所致,宏伟公司拆模过早养护不当亦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之一”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安搅拌站应承担主要责任,宏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2、由于申安搅拌站所供的混泥土强度不够,且宏伟公司拆模过早,导致建筑物大梁出现裂缝,在此情况下,宏伟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物进行加固是必须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判令申安搅拌站承担部分责任正确。

3、由于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工,原审法院根据停工的时间、工人人数以及设备租赁费用计算停工期间的损失正确。而申安搅拌站认为在停工期间不需要那么多工人及租赁设备,对此宏伟公司抗辩在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时不可能知道停工的具体时间,宏伟公司准备随时施工,因此不可能辞退工人和退还已搭建的租赁设备(提前退还租赁设备还会产生损失赔偿问题和以后从新搭建费用的损失),因此原审认定停工的相应损失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宏伟公司的抗辩是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判令申安搅拌站承担停工损失中的部分责任正确。

4、停工期间,混泥土的价格上涨是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判令申安搅拌站承担混泥土的差价损失的部分责任正确。

5、关于对质量鉴定所涉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委托同济大学服务部和建筑研究院检测站进行检测,但业主寰鑫公司发现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后直接委托前述部门对建筑物进行检测是合理的。由于检测结论证明建筑物确实存在问题,宏伟公司与寰鑫公司约定由宏伟公司承担检测费用,现宏伟公司要求申安搅拌站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判令申安搅拌站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61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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