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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某农贸市场负责人,自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为降低市场的经营成本,私自找人施工,接通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偷用生产、生活用水价值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孙某某、郭某某、耿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证言、河南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偷的水最多值五、六千块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是中原区某农贸市场的负责人,2006年2月份,该市场在建设时,施工队在施工时挖断了市X路下面的一根自来水管道,后范某某指示施工人员在水管断口处私自另接上了一根管道,绕过水表一直通到市场里的水管上,自2006年3月份市场开业后,该根私自接的水管和原有装有水表的一根水管同时向市场供水,直至2007年6月份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监察大队对此事进行了查处。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偷水金额为五、六千元。

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接到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移交案件后,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私自接通水管偷水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其偷水金额为五、六千元。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城市供水监察队四中队工作,2007年5月30日,接到举报后,其和同事孙某某、曾某某去某农贸市场调查该市场偷水一事,经调查发现该市场有私自安装水管、偷水的行为,第二天市场上一个姓范某人说要补交水费,后来监察队作出了补交x元水费,罚款1000元的决定。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范某某、耿某某、宋某四人出资建的农贸市场,范某某负责市场的建设,其和耿某某负责招商,宋某不怎么管市场的事情,直到供水监察对市场进行查处时,其才知道市场私接有水管,后来供水监察队让补交水费二万多,罚款一千元左右。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3月到某农贸市场干水电工,其在工作中发现市场有偷水的行为,姓范某让其不要管,其于2006年12月就不在市场干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任郑州市供水监察队队长,监察队曾对某农贸市场私自接通自来水管道一事进行过行政处罚。

6、河南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卷宗,证实郑州市城市供水监察队就某农贸市场用水,未经注册水表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一事,作出了处理决定。

7、情况说明,证实某农贸市场对私自接通管道偷水一事做出了具体的说明。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接水管的方式,秘密窃取生产、生活用水长达十五个月,且被告人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当庭的供述中均称其盗窃水的价值五、六千元,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生产、生活用水价值x余元,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补缴了水费,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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