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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结鞭机及零配件。2010年3月29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结鞭机及零配件给原告,冲减之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在催问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往来汇总表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10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微声机零配件销售凭证36份,拟证实被告到原告处提零配件价值8600元;3、销售整机及零配件的出库单36份,拟证实被告到原告处提整机及零配件价值x元;4、被告退回整机及零配件清单、退货凭证6份,拟证实被告退回零配件及整机价格总值x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9日的对帐是双方对之前购销关系的总清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是实。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退回价值x元的结鞭机48台和价值6500元的零配件;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为其售出的结鞭机整机提供3个月的保修费200元/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202台结鞭机除退回的48台外,共计保修费x元。相互冲减之后原告须返还被告货款9992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退回整机及零配件清单、退货凭证4份,拟证实被告将价值x元的48台结鞭机及6500元零配件退回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出库单属原告个人行为,出库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由于原告无其他证实被告购销微声机的的有关证据,且出库单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告接收微声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起被告连续向原告购销结鞭机及零配件,截止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购结鞭机202台及部份零配件,对账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尔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2月25日共向原告退回结鞭机47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650元/台,共计价值x元。被告并将未出售的微声机、零配件退回原告,价值6500元;2010年3月29日开始,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购结鞭机,截至2010年4月1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结鞭机336台。双方约定,被告销售200台机器之后,每台将以1850元的价格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差价款4150元。另,原告留有3个货架在被告销售处,价值1500元。

被告向原告退回部份结鞭机及零售配件之后,剩余货款及货架款、销售差价款经原告催收无果,于是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原、被告的买卖合某关系合某、有效。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对购销往来的清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是2010年3月29日前原、被告买卖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的确信。本院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退回47台结鞭机和价值6500零配件和被告自认留存3个货架、销售差价款4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留存于被告处的货架在买卖关系终止时应一并退回,被告同意以现金折价退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应当在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加上原告应支付的销售差价款,冲减已退回的结鞭机、零配件及货架的价格来计算(x元+4150元-x元-6500元-1500元=x元);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x元以及被告退回价值2700元商标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鞭机应支付维修费200元/台,因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谭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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