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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云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云之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9日6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号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云相撞致杨某云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1日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共同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将其亲属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无效死亡。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15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85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损失,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6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号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杨某云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杨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1日死亡。经驻马店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8月19日6时,其驾驶x号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云撞伤,其妻梁某红乘“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其驾车逃跑。

2、证人梁某丙(与刘某某系同村村民)的证言:2006年8月19日6时,刘某某驾驶x号四轮拖拉机在107国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云撞伤,后其用手机(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来后,刘某某的妻子与伤者一同去了医院。后刘某某驾车逃跑。

3、证人梁某(刘某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梁某奎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梁某丙(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内容除与证人梁某丙、梁某证明内容一致外,还证明其已将肇事的四轮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5、驾驶证及农业机械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肇事四轮拖拉机车主,刘某某在肇事时系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6、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杨某云无事故责任。

7、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云系因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8、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杨某云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肺栓塞等)。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1日死亡。

9、抓捕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21日到刘某某家实施抓捕无果。2009年10月22日遂平警方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在遂平县Hp阳镇X路东段车站桥西路北饲料厂后院一出租房内将刘某某抓获并暂关押在遂平县看守所。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云被撞伤后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肺栓塞等)。杨某云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其女儿杨某等轮流进行陪护。2006年9月1日,杨某云因治疗无效死亡。

被害人杨某云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医疗机构出具的杨某云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杨某云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5元。

2、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害人杨某云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x.15元,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5元(x元/年÷2);误工费按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14天,即170.84元(445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一人陪护,护理期限以杨某云实际住院的14天计算,即507.49元(x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即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140元(10元/天×14天),上述七项合计x.9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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