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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吴某某盗窃、陈胜利、马某某、黄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马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29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男,4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男,48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胜利、马某某、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茶叶店门口,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将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乙。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18元。

(二)200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宏发装饰店,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吴某某将吴某某放在店内的车钥匙拿走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将吴某某放在店门口的屹林牌电动车盗走。耿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胜利。经鉴定,屹林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胜利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致使案件对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陈胜利的供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票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耿某某、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赃车已追回,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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