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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田某、曹某盗窃、李某某、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32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湖光苑小区X期X号楼X单元一楼楼洞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飞利浦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56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0元,现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曹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马某某,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马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二被告人明知是赃物仍以9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5元。

200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东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车收购,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被告人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董某的报案及陈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湖光苑小区X期X号楼X单元一楼楼洞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飞利浦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将该电动车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56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0元,现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0月30日中午,其停放在湖光苑小区X期X号楼X单元楼洞内的蓝色飞利浦牌电动车被盗。附发票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与田某、孙某某预谋后,一起开车到中方园小区一栋楼前将该楼洞内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18时许,其在二七区邱寨住处以565元的价格从小田某中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蓝色飞利浦牌电动车被提取、扣押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对该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飞利浦牌电动车价值1610元。

6、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田某对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8、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颍河路派出所将被盗蓝色飞利浦牌电动车领走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曹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马某某,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马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二被告人明知是赃物仍以9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2日中午,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东区X号楼X单元楼洞门口东侧蓝色苏杰牌电动车被盗。附发票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田某、曹某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方园小区X单元门口,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田某、曹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7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4、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到其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卖给其,后其将该车以9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李某某。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田某对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705元。

7、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收到田某、孙某某家属赔偿的178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东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马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车收购,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被告人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2日1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中方园小区东区X号楼X单元门口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被盗。附发票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孙某某、田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转悠,看见一个小区遂开车进去,将该小区西边一栋楼的楼道口停放的一辆红色小型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孙某某、田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陈某某以84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自行车式的赃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4、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孙某某、田某、曹某中的两人到其住处将他们偷来的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其,后其将该车以8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李某某。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54元。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田某对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7、收条,证实被害人董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赔偿的1399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田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田某、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田某、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780元现金、被盗蓝色飞利浦牌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董某1399元现金,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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