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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诉被告常某丙、李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男,生于1940年7月。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乙,男,生于1978年3月。

委托代理人丁春显,苍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丙,男,生于1966年9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与二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显、王建新,被告常某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并签订书面合同,应付工钱x元,楼房建成后被告支付了x元,下余9700元没有及时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的房屋至今未竣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房屋存在多处隐患和质量问题,应予返修和赔偿。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室内地坪、天花板、楼顶等部位返工修复,并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自愿协商,被告把自己位于苍台街北常某桐苍路西边坐西向东的房屋翻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如下:一、建房位置,面积及价格。1、甲方将位于苍桐路西旧房翻新工程承包给乙方。2、甲方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建房质量,但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3、甲方应及时供应建房用料,并负责三通。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建房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若甲乙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按合同起诉甲方,并要求终止交日期。5、乙方必须保证建房质量(按农村建房标准),若出现大的误差,甲方有权要求重建或赔偿损失。四付款方式。底层大梁完工,预付全部工程x%,二层结顶再预付全部工程x%,交工完预付全部工程款。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并处违约金五万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08年11月26日房屋建成。

另查明,该房屋实际总面积为383.49平方米,在楼房一层建成后,被告便居住至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x元。下欠876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订立了房屋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理应及时全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钱,尚欠8761.75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已支付了x元,仅下欠8761.50元未予支付,为部分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偏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酌情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宜。因原告在该房屋的施工中,被告均在现场监督,并实际居住该房屋,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丙、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欠款8761.75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常某丙、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反诉费5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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