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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荣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荣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荣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荣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诉讼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1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灌云县X乡X组五号。

诉讼代理人杨某高,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会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如伟、李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职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秦某某、吕建荣、门某某、宋某云、秦某某、聂某某、仲某某、秦某冷、聂某某、任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建荣、门某某、宋某云、秦某某、聂某某、仲某某、秦某冷、聂某某、任某壬自愿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并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并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杨某己、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迁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如伟、李占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87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略)任某壬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略)刘敏、周某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弃车逃逸。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牟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牟某某驾驶严某庚的车辆与任某壬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致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乘车人周某荣死亡。被告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宿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4.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x.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诉称,被告人牟某某驾驶严某庚的车辆与任某壬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致无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刘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逃逸,被告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宿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5.1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

被告人牟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迁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占兵、赵如伟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略)任某壬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三轮农用运输车的乘车人周某荣、刘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秦某某、吕建荣、宋某云、门某某、秦某某、聂某某、仲某某、聂某某、秦某冷、王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门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秦某某、仲某某、聂某某陈述、证人任某壬、杨某癸、秦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严某庚、严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苏x三轮汽车车主系严某庚,在宿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人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系在合伙作生意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因被害人周某荣被抢救,支出医疗费费546.8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害人周某荣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共生育子女七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因被害人刘敏被抢救,支出医疗费283元、被害人刘敏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共生育子女八人。

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广饶县人民医院门某病历、医疗费收据、广饶县人民医院证明、户口簿、(略)及草刘村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并致二人死亡、十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牟某某与事故车苏x三轮汽车车主严某庚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人牟某某与严某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x三轮汽车在宿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迁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如伟、李占兵“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无证驾驶是驾驶人的过错,与被害人无关,如果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实际是让无辜的受害人为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显然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强制保险的赔偿没有区分责任,并未规定因驾驶人员的任某过错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本案的交通事故虽被告人无证驾驶,但并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因此被告人无证驾驶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无证驾驶等过错,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四种情形,而无证驾驶并未列入其中。因此,宿迁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赵如伟、李占兵“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应得的医疗费564.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09元,共计x.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x.8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09元,由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应得的医疗费28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5.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09元,共计x.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x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72元,由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庚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某立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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