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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08年10月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应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智(已判刑)预谋后,在河南省中原内配有限公司西虢分厂大门口东侧,将霍志立停放于此的红色“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智(已判刑)、刘威威(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孟州市X镇“君悦饭店”门口偏西处,将秦长江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霍志立、秦长江分别陈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杨×证明伙同陈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汪××证明购买“豪爵”125型摩托车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杨智被判刑的判决书、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二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杨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回霍志立摩托车作价款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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