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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向原告暂支款项,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且其又分别以业务需要、支付劳务费、支付下属工资、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暂支款项,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另,被告在任职期间,原告将一辆轿车交于被告工作使用,但被告离职后拒不归还。根据公司规定,因车辆使用产生的罚款应由本人承担。现要求被告返还任职期间向原告暂支款项人民币16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车辆造成的相关损失55,45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经过仲裁。

2、暂支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暂支款项的金额。

3、通知,证明根据原告公司规定被告应承担车辆违章费用。

4、处罚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车辆费用的具体金额。

5、有关财务报支的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对财务报支有相应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诉请属于债权,现在向长宁法院起诉,可能是基于长宁仲裁委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也写明原告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原告要主张权利只能以一般民事案件起诉。另,原告就同一事实同样请求提出过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故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的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宝山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三项诉请已经由宝山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2、证人证言、收条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领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原告单位业务支出。

3、照片、会议记录、原告报警记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当时原告公司发生股东纠纷的状态,同时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负责保安工作的负责人,需要为原告单位的安全做些工作。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逐年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2008年6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自2008年5月26日起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6月底。另查,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分别以借款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对包括如上请求在内的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9日分别以(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2008年8月6日,本案被告曾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长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双方均未对此裁决提起诉讼,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任职期间向原告暂支款项人民币12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其任职期间以各种名目暂支的款项42,000元的付款凭证并进行结算,如不能提供则要求返还4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车辆造成的相关损失57,730元。2009年4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暂支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单位的“有关财务报支的通知”规定,确因业务需要领取的备用金,须在业务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备用金办理财务清算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而曾向其催办过,被告主张原告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暂支款项16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章罚款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牵引费用损失依据证实,牵引费用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对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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