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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宋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7.905‰,由被告张进喜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06年4月14日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及清息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情况;3、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4、张进喜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5、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张进喜经济情况;6、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宋某某借款用途。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4日,被告宋某某以养猪为由,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90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9525‰0。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借款给被告宋某某,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白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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